[案例库2023-03-1-100-001]吴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的代履职人员,可以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刑事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犯罪主体 代履职人员
基本案情
某湿地公园公司、某酒店公司均系某国有旅游投资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 被告人吴某担任某酒店公司出纳,同时受领导指派代为履行某湿地公园公司出 纳职责,但不从某湿地公园公司领取工资。某湿地公园公司向异地账户汇款,要求出纳必须取得经手人、证明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审核 无误后填写单位业务委托书,到某旅游投资公司财务部加盖某湿地公园公司财 务专用章,再加盖某湿地公园公司法人章,才能到银行办理汇款。
2018年9月12日11时许,某湿地公园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顾某收到冒充公司 支部书记徐某的诈骗犯发来的邮件,让顾某加入名为“公司高层内部群”的QQ 群,群内有两人分别冒充某湿地公园公司主任陆某、支部书记徐某。“陆某”在QQ群里让顾某通知财务人员查询公司账户余额以及当日有无资金到账,要求将出纳拉入QQ群。当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顾某电话,后将查询结果分 别告知顾某和陆某。顾某将吴某拉入QQ群,“陆某”在群内安排吴某汇款,因 吴某不在公司未果。次日8时30分许,“陆某”在QQ群内指示吴某向指定的异地 账户汇款75万元。吴某违反财务规定,仅在QQ群内向“陆某”索要发票或文件 ,对方回复“下午再把文件发给你”。吴某填写“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 书”,加盖违规存放于身边的某湿地公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随后到上 海农商银行办理了汇款,致使某湿地公园公司被骗75万元。同年9月26日,吴某 向陆某索要费用凭证时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接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谈话,并如实交 待上述情况。同年5月,吴某赔偿某湿地公园公司15.0326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沪151刑初290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吴某未 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 的代履职人员,能否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人员的判 断标准,不能单纯看被告人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更重要的是要审查被告人 在国有公司中是否担任具体职务,是否实际承担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职责。在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未与某湿地公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从该公司领取 劳动报酬,但其受领导指派代为履行某湿地公园公司出纳职责,所承担的工作 是保障某湿地公园公司国有资金安全的重要环节,对其主体身份应进行实质判 断,认定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吴某严重不负责任,违规办理汇款业务,是导致 某湿地公园公司损失的重要原因,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吴某系自首,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造成本案重大损失还有其他原因,可认定吴 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定国有公司人员,不能仅对被告人是否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资关系 进行形式审查,更重要的是应对被告人是否担任国有公司具体职务并实际履行 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职责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人虽未与国有公司建立人事和工 资关系,但在国有公司中兼任职务,代为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职责,可以 成为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刑初290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