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120-001]吴某斌内幕交易案——犯罪后主动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自首 主动投案 向单位投案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某证券公司准备参加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同年4月,被告人 吴某斌被任命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北京代表处负责人;9月13日,某化工公司 上级单位初步确定某证券公司参与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11月24日,吴某斌参 与某证券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签署合作备忘录和保密协议;12月9日,某 化工公司就此次资产重组发布公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公司重组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 200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公开,吴某斌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属内幕信息 知情人。
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斌利用知悉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的 内幕信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交易金额共计156万余 元,售出后非法获利702.051876万元。2008年左右,吴某斌收到敲诈短信,对 方称知悉吴某斌内幕交易行为,要求吴某斌支付200万元。吴某斌找到某证券公 司负责人,承认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后与某证券公司达成协议,就此事在公 司内部进行处理,吴某斌辞去副总裁职务。2019年7月30日,吴某斌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57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斌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二、在案冻结钱款,其中七百零二万 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七百零二万零五 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折抵所判罚金刑。宣判后,吴某斌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吴某斌向所在单位主 动投案,进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犯罪后向所在单位投案等情形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从“符合立法本意”,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出发,对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作出了补充 规定,目的是鼓励被告人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归案后等待法律制裁。吴某斌虽能 在犯罪后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但其紧接着以接受单位内部处理的形式 规避法律制裁,并在后续证监会调查时否认犯罪事实,直至被侦查机关查获归 案。吴某斌向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也不符合 自首法定要件。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 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 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2019年 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