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360-001]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6-1-360-001]陈某涛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 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 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积从网络上学习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技术
,通过互联网购买提取麻黄碱的工具和原料,着手实验提取麻黄碱。2018年四  五月份,被告人陈某涛、杨某蓉(另案处理)与朱某积共谋合伙提取麻黄碱以  贩卖牟取非法利益,由陈某涛、杨某蓉出资购买原料和工具,朱某积提供技术  并负责提取,陈某涛安排人员协助。后陈某涛出资2万余元,由朱某积联系商家 购买400千克麻黄草及工具、化学原料若干。2018年5月28日左右,第一批200千 克麻黄草寄到,被告人李某富受陈某涛安排,与朱某积一起将该200公斤麻黄草 取回。5月30日,陈某涛出资1400元,朱某积、李某富前去联系租用挂牌为“XX 饭店”的门市三间作为提取麻黄碱的场地。后陈某涛将第一批200千克麻黄草运 至“XX饭店”存放。5月31日左右,第二批200千克麻黄草寄到,被告人郭某鑫  受陈某涛安排,与朱某积、李某富一起将该200千克麻黄草取回运至“XX饭店”内存放。6月2日左右,朱某积开始在“XX饭店”内用麻黄草提取麻黄碱,郭 某鑫、李某富予以协助。6月4日,郭某鑫向陈某涛表明不想干了,陈某涛又安 排被告人聂某杰前去“XX饭店”协助并看管朱某积。6月5日晚,聂某杰有事离 开“XX饭店”,锁门并将钥匙交给郭某鑫。11时许郭某鑫去“XX饭店”给朱某 积开门,二人从该处出来后见巡逻警车经过,以为被公安人员发现,遂分头逃 跑。6月6日,公安人员将各被告人抓获到案。6月7日,公安人员对“XX饭店”进行搜查,查扣麻黄草疑似物等提取麻黄碱的原料以及工具等。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1526刑初33号刑事判 决:一、被告人陈某涛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积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郭某鑫犯非法生产制毒物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聂某杰 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李某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对扣押在案的液体、麻黄草、制毒工具等 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涛、朱某积、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违 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 物品罪。关于陈某涛是否属于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朱某积在与陈某涛合作 前曾多次试验提取麻黄碱,并在网络上及微信群中积极学习制造麻黄碱的技术 ,后陈某涛出资购买用于提取麻黄碱的工具和麻黄草。证据证实朱某积已开始 将部分麻黄草泡水后进行熬制,在提取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陈 某涛、朱某积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关于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是否属于犯 罪中止的问题,经查,郭某鑫虽然中途觉得害怕向陈某涛提出不想干了,但之 后仍然积极联系聂某杰协助看管朱某积并为其打下手,后来还两次给聂某杰、 朱某积送食品,并帮朱某积开门;聂某杰因朋友出车祸有事需要离开制毒地点 ,虽担心出事,但在离开后次日得知朱某积失联时仍积极与朱某积联系询问位 置;李某富明知朱某积是在提取麻黄碱,仍积极参与购买工具,后又前往制毒 地点给朱某积送帐篷和床垫,三被告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发生。三被告人按照陈某涛的安排,协助朱某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 黄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五被告人依法构成犯罪未 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 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涛、朱某积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 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鑫、聂某杰、李某富系从犯,应当从轻 、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涛 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后又进行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故一审法院 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 学习制造麻黄碱技术,出资购买相关工具和麻黄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 件,系进行犯罪预备,后将部分麻黄草泡水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故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中止应 具备中止的自动性和有效性。行为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 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依法构成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 64条、第67条、第72条、第350条、第356条

一审: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 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