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343-004]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代履行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代履行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约定于当晚20时一起去长江 电鱼。在非法捕捞过程中,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 用电舀子电鱼、舀鱼。两人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作案用的电捕鱼 工具一套(发电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线十条米、电舀子两个)、木质渔船一 艘,及非法捕捞渔获物82.79千克。
经查,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实行 春季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何某焕、孙某秋 非法电捕鱼损害了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渔业损失评估结 果,受损资源量鱼类损失量为82.79千克,渔业补偿金额为4762元:其中,直接 经济损失497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485元;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2277元。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焕、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 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 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湘0611刑初 3号刑事判决:一、何某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孙 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三、对公安机关在 何某焕、孙某秋渔船上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责令何某焕、孙某秋在 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按照鲢50%、鳙50%,规格10cm以上,平均50g/尾,价格1元/尾的标准放流幼鱼4762尾,此判项内容由上述二名被告人交纳4762元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岳阳市君山孙 梁洲水域。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焕、孙某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 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 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人使用电力工具非法捕捞的行为,严重影响电 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洞庭湖和长江流域的水生物 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水生态环 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 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放流幼鱼4762尾,承担水生态环境、水生物资源修 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 事实,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 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渔政部门,由 渔政部门购买幼鱼、代为履行“增殖放流”,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行 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确保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 水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开展生产性捕捞,系损害生态环境的直接侵权 人,应当在其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承担生态修 复费用、专家鉴定费用等。
2.行为人不具有修复生态专业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修复,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 (2019年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