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5-1-226-004]施某某职务侵占案——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青岛某某动物保健品厂(以下简称保健品厂 )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施某某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戴某某签订 出资协议,双方共同出资组建青岛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 ),法人代表人戴某某,施某某为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公司业 务。协议主要内容:(1)出资方式及出资额:戴某某以现金出资800万元,其 中290万元作为施某某出资。施某某以其原有的保健品厂的资产评估价出资(该 厂资产经评估为2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总计为1000万元,戴某某参股比例 为51%,施某某参股比例为49%。(2)股东出资后,六年内不得转让其出资。
(3)施某某所拥有的保健品厂、青岛某某兽药研究所以及各种药品批准文号同 时归入公司。施某某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作为青岛某某公 司享有,不再另行评估作价。(4)施某某保证保健品厂及研究所对外没有贷款 、借款及债务。(5)自青岛某某公司成立后,双方均不得另行从事与青岛某某 公司生产销售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近似的生产或销售。
2003年11月5日,在戴某某尚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 ,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约定戴某某出资510万元,施某某出资490万,注册 成立后次日注册资金800万元即被转走。青岛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后,施某某一直 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工作。股东戴某某于2004年5月 28日投入第一笔出资200万元,于2004年6月3日投入第二笔出资100万元,至2006年12月21日投资款800万元全部到账。
2004年7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将青岛某某公司2004年第一季度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524138.93元调整为其他应付款,2004年8月25日将青岛某某公司 2004年4月份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137428.5元调整为其他应付款,施某某两 次调账共计人民币共计661567.43元。经审计,2004年6月14日至2005年2月3日 ,施某某自青岛某某公司累计支取资金640674.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山东省胶州 市人民法院认为:(1)青岛某某公司虽然于2003年11月5日注册成立,但是戴 某某直至2004年5月21日才开始实际投资,在此时间段内,施某某以自己的资产 、以自己的独资企业保健品厂获取的经济收入,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2)从 职务侵占犯罪构成要件看,施某某以自己的独资企业保健品厂获取的经济收入 ,不宜作为合资企业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指控施某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 事裁定,认为公诉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山 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施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职务侵 占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虽然合资公司青岛某某公司已经注册成 立,实质上仍然是施某某保健品厂“自弹自唱”,“谁投资,谁受益”,2004年1月至4月的销售收入,不应作为青岛某某公司的财产看待,其对该 时间段内的销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权。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施某某私自转移了青 岛某某公司的财产,但是本质上没有侵犯该公司的利益,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 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 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刑初803号刑事裁定(2019年 10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