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4-1-134-009]王某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程序)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4-1-134-009]王某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意见变更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天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佐公司)投资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韩淑伶等102人集资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 集资款主要用于员工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公司和被告人王某个人支出,少 部分用于投资项目,造成资金链断裂。

被告人王某为解决天佐公司兑付问题,于2016年3月与苏增立成立中唐财富 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财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  立,实际负责人王某。2016年1月至8月间,中唐财富公司以投资辽宁天池葡萄  酒有限公司开发及建设为由,公开宣传,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承诺按月返  息,到期返本金,吸收杨军等284人资金人民币35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 币3300余万元。集资款除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日常支出,人民币300余万元用 于投资项目外,被大量取现。王某于2018年3月13日被查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定性,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被告 人王某以天佐公司投资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并支付业务员高额提成非法集 资,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用于业务员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 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还债等个人支出。此模式下,被告人王 某根本不具有给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资款返还前面 集资款的“庞氏骗局”,最终必然造成资金链断裂,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明知天佐公司无法兑付,仍 成立中唐财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资模式,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 要被取现,造成资金去向难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非法占有不 等同于非法所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处分。被告人 王某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而 是将大量集资款用于员工工资、提成及犯罪支出,属于对集资款的处分和支配 ,被告人王某通过犯罪行为是否实际取得资金及取得资金数额多少,均不影响 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 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起诉书指 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组织控 辩双方就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展开法庭辩论。在第二轮法庭辩论中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 骗罪。对此,合议庭要求公诉人提交书面变更起诉决定书,公诉人在指定期限 内未变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应当采纳公诉人当庭意见,应以起诉书指控罪 名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故在判决书中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依法认定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标志,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 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 质证和法庭辩论情况,发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罪名有误,需要变更、追加 、补充或撤回起诉意见的,应当依据正当程序报请批准后,以书面形式,由人 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必要时,可以建议人 民法院宣布休庭。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 当区分情况处理。具体如下:

1.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公诉意见的处理

(1)基本内容的界定。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的意见主要包括三类:一是 对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基本事实、指控罪名及累犯、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的  变更。二是追加、补充指控新的事实。三是撤回起诉。三类情况足以影响对被  告人的定罪量刑和人民法院裁判严肃性、准确性。

(2)处理原则。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基本内容进行变更、追加、补充或撤 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  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书面  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撤  回起诉意见为准。

(3)庭审程序。如果公诉人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应当宣判休庭,由 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后,继续开庭;如果公诉人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被 告人和辩护人同意开庭的,可以先行开庭,人民检察院庭后提交书面变更起诉 书;如果公诉人追加、补充起诉的,因出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应当休庭或 先行审理原起诉书指控事实,对追加、补充起诉事实再行开庭;如果公诉人作 出撤回起诉的,可以休庭,也可以继续庭审但不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提交撤回 起诉决定书后,再行裁判。

(4)例外情形。因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事实,如立功、退赔、认罪认罚 等,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新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作出裁判,无需要求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 2.对非基本内容的变更(1)非基本内容的界定。实践中,非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二类:一是对笔误 的补正。二是对量刑建议的调整。

(2)处理原则。对笔误的补正,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 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 。但是,不得以补正笔误变更基本事实。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可以由公诉机关  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由公诉人当庭提出。

(3)庭审程序。对笔误的补正,无需休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记录公 诉人当庭意见或由公诉机关庭后提交变更起诉书方式处理。对量刑建议的调整 ,如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83号号刑事判决 (201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