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167-008]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合同履行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承包方临川一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了 关于某社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工程总 造价约4亿元。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安排周某某为项目部 经理、周某为现场技术员、袁某某为材料员、项某才为预算员,组织进行社区 工程的施工。因该项目1#、6#、7#楼地底有大量溶洞分布,发包方、监理方与 施工方黄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决定,桩基施工按照先开挖土方达到设计标高要求 后再施工桩基,桩基灌注砼按实际计算,收小票为依据。另确定采用水下冲击 灌注桩方法进行地下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在工程实际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材 料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为准,溶洞填筑高度工程量以三方 确认的数量为准,并折算成总桩长。发包方、监理方均派人在现场24小时监督 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桩基签证单结算。
2013年3月至8月,涉案项目共施工完成446根基桩,混凝土供应商某混凝土 有限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用于水下灌注桩标号为C35、C40、C45的混凝土共计12,044立方米。在446根桩基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 为名,要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杨某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 后安排周某某和袁某某具体负责领取。起初,通过实际运输6方开具9方混凝土 送货单的方式,虚开混凝土送货单用于结算工程款。由于这种方式不便于款项 结算,不久后改为直接虚开未实际发生的送货单,由袁某某领取虚假送货单。
领取的虚假送货单混杂在真实送货单中,全部交给周某填录在水下混凝土灌注 桩工程量签证单中。现已查实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发包方及监理方签证 人员未经核实,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
在对446根桩基工程量签证过程中,黄某某和发包方公司商定,将残积土层 套用卵石层和砂砾层的定额结算。在填录签证单数据期间,周某负责填录水下 混凝土灌注桩工程量签证单的所有数据,黄某某授意周某不如实记录施工相关 数据,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致使签证单上反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 不符。发包方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名认可,但有部分未经 核实。
2013年10月,黄某某向发包方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公司向 黄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 亿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亿 元。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濂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周某、 袁某某无罪。宣判后,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定 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 作出(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公诉机关先后出示了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桩 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 定的情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虚增桩长 、土层数据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 定结论具有推定性,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不予 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单位与发包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本案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 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在卷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 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定性准确,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 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应当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在案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不能不 加甄别、盲目采信。
2.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 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 ,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 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刑初271号刑事判决 (2019年10月16日)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21号刑事判决 (2020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