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343-003]曾某飞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裁判执行机制的适用(程序)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11-1-343-003]曾某飞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裁判执行机制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恢复性司法实践 社会综合化治理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到贵州省毕节市七 星关区赤水河流域,使用电击方式捕捞该水域野生鱼类,三人捕完鱼准备回家  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涉七星关区赤水河段系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范围内,属于天然河流。为更好地养护水生资源,保护水域生态环境,赤水河  流域实施全面禁渔,禁渔期为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26年12月31日24时止,为 期10年,流域内均有全面禁渔,严禁捕捞等宣传标语。案发后,曾某飞、吴某  红、吴某伟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农村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增  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愿就此进行登报道歉和修复生态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起诉人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  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当庭缴纳生态补偿金3000元,共计缴纳生态补偿金共计9000元,用于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同时支付公告费用,请求附带民事公益 诉讼起诉人对此代为登报道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黔0502刑初 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曾某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二、吴某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三、吴某伟犯非法捕捞水 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四、限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三十日内,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国家因恢复受损水产品资源所需费用共计9000元(已履行完毕)。宣 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且因其行为影响自 然生态平衡,造成渔业资源遭受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 法赔偿。鉴于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认罪认 罚签字具结,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 法政策,可对其从宽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同时,其行为已影响自然生态平衡 ,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为人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 ,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裁判执行机制,维护生物多 样性和生态环境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第八项、第十一项)

一审: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刑初第27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