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69-001]余某甲等寻衅滋事案——仅作宣告式认罪表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认罪认罚从宽 宣告式认罪表示 不予从宽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左右,某村村民代表余某丙召集被害人余某乙等村民代表和部 分村民讨论制定了一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召集村民签字 。但被告人余某甲因不满该方案而伺机阻止方案实行。2010年11月20日8时许 ,被告人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与刘某为抢夺余某乙持有的方案,对余某乙 进行撕扯殴打,对阻止殴打的余某乙母亲魏某甲进行撕扯殴打。其间,方案被 四被告人抢走并撕毁。案发当日,余某乙报警,经法医活体检验,余某乙、魏 某甲、杨某乙均为轻微伤。
余某甲等四被告人抢走方案后,余某甲另行制定一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并由其实际控制。为报复制定原方案的召集人余某丙,余某甲故意截留余某 丙的土地补偿款,并将此款挪用。余某丙家人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17年,余 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退赃后,余某丙一家才领取土地补偿款。2017年10月,魏某乙因个人建房想移栽屋后樟树,为办理审批,支付2万元 给余某甲。余某甲以该樟树是其私产为由将2万元占为己有。
2019年11月18日,余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刘某分别被传唤归案。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赣0123刑初42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犯 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 币三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安义县石鼻镇 联合村冷溪村小组、杨家村小组、安义县石鼻镇向坊村李家村小组、安义县黄 洲镇圳溪村山下村小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宣判后,余某甲、杨某乙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 10月22日作出(2020)赣01刑终4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供述自 己任何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第二次、第三次讯问及庭审时才供述,表示认 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在庭审过程中,虽再次表示认罪认罚,但 又明确表示自己不得不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杨某乙、刘某动 手打架、拉扯的事实,但没有供述其与余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向检察机 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供述其参与了殴打余某乙、魏某甲,但余某 甲不在场,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并签署了认罪认 罚具结书,但不具有自愿性。
杨某乙、刘某在本案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供述同案人余某 甲、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供述明显具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隐瞒事实 的故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也没有任何悔罪认错表现,其 认罪仅属宣告性的认罪表示,没有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二被告人不符合认 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要求,对二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被告人杨某甲虽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没 有如实供述同案人余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处罚制度,但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作为 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因此,三被告人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综上,余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刘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 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要旨
1.仅作宣告式认罪表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为人既没有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供述明显具有避重就轻、 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的故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也没有悔 罪认错表现的,其认罪属于宣告式的认罪表示,没有自愿性和真实性,不符合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行为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罪”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 对主要客观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所供述内容应足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宣告式 认罪表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同,且认可检察机 关的量刑建议,但是客观上缺乏有效供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 识,缺乏自愿性与真实性,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要求,因此不 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2020年 8月12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469号刑事裁定 (2020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