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4-1-254-001]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与路径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4-1-254-001]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与路径 

关键词: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直接经济损失 必要费用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在某美公司负责平台数据编写和维护工作,2019年4月离职。罗某某因对离职待遇不满,为报复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利 用其在公司工作时得到的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将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后 台的数据进行删除,共删除图片1300张(约4.7G被清空),造成合作方深圳市 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选手图片无法显示,无法进行有效点击。案发后,某美公司向深圳市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罗某 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粤0304刑初1908号刑事判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 作出(2020)粤03刑终97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 重新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粤0304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以破坏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  、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关于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下顺序 考量判断:一是恢复删除的数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数据无法恢复的情况 下,重新收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被害公司确 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应当向合同甲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原 审认定经济损失20万元估价的证据来源,在本质上完全属于被害人陈述,缺乏客观性,且属于被害公司自行确定的“违约金额”,是间接损失,缺乏“直接 性”,应进一步收集证实罗某某行为后果严重程度的客观证据。

案件发回重审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认为:关 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在案银行转款记 录及《案件说明》显示,案发后被害单位通过转账向深圳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 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同时依据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某胜的陈述,被害单位在恢复、收集被删除的图片上并未支出必要费用,且除赔偿涉案3万 元款项外,未因本案再向合作方实际进行过赔偿。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  足以证实被害单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上述3万元以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约4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金额不予认定。罗某某归案  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某  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对经济损失的认定一直存有争议。依照法律规 定及其应有之义,经济损失的内涵为直接经济损失;外延首先是“硬件损失”+“恢复数据、功能的必要费用”+“因不能及时修复或替代而不能正常运行 的合理时段内的直接关联损失”,其次是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被害人确 已无法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因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而实际依法 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 下顺序考量判断:第一,为及时恢复删除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恢复性 费用,法律规定强调“必要”二字。第二,若是图片无法恢复,则“及时”重 新收集参赛选手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成为替代性费用。同理,若被破坏 的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更换系统功能或者程序 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为替代性费用。第三,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系统数据 、功能、应用程序均无法恢复或者替换,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 约责任而实际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

原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刑初1908号刑事判 决(2020年3月16日)

原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977号刑事裁定 (2020年5月19日)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664号刑事判决 (202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