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056-001】吴某霞妨害安全驾驶案——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妨害安全驾驶罪 公共交通工具 公交车 抢夺方向盘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霞搭乘由浙江省桐庐县浮桥埠客运站到桐 庐县分水镇客运站的号牌为浙A*****的公交车回家。当日17时许,在该公交车 途经桐庐县瑶琳镇林场站时,吴某霞未到站而提前刷卡,公交车司机赖某富要 求其下车或补刷卡,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公交车已经起步行驶的情况下,吴某 霞不顾全车十人的安危,用右手拉拽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车辆行驶方向发生偏 离,赖某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在车辆继续起步往前行驶过程中,吴某霞 取出随身携带的摄像机对赖某富进行拍摄,为了拍摄的全面性,又用右手拉拽 赖某富面部佩戴的口罩,赖某富再次采取制动措施停车后,吴某霞下车离开。
案发后,吴某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浙0122刑初406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吴某霞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霞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 、拉拽司机佩戴口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 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吴某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吴某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 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因司乘纠纷而引发的抢夺方向盘、互殴、 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需要结合在案的证据综合判定,以妨害安全驾驶罪 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33条之二
一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2021年 4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