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186-005】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关键词:刑事 非法拘禁罪 敲诈勒索罪 共同犯罪 另起犯意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左右,被害人张某强与被告人李某芬一同饮酒,李某芬醉酒后 ,由张某强将其送回卧室休息。事后被告人李某卫认为张某强在被告人李某芬 醉酒期间对其有性侵行为,双方遂产生矛盾。2020年12月17日0时40分许,张某 强经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卫后,遂来到七十五团军垦酒店与其交谈,以求化解双 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冲突,李某卫将张某强打倒在地并使用 绳子将其捆绑扔于皮卡车车斗内。在此期间,李某芬受李某卫的指示为捆绑张 某强提供了绳子、胶带并协助李某卫进行了捆绑。李某卫发现张某强从皮卡车 车斗挣脱后又对其殴打,并将其带至该酒店二楼卧室内,再次对其殴打、捆绑 、侮辱,并扒掉张某强的衣服,迫使李某芬脱去衣服,对二人拍照后,李某卫 用张某强的手机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虚构债务。张某强被迫转账给李某卫35000元,于上午12时43分离开该酒店。后经兵团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张某强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犯罪所得35000元已发还张某强 ,张某强对被告人李某卫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卫的刑事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李某卫、李某芬提出上诉。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 04 刑终 4 号于2021年8月17日作 出刑事裁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 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兵04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 人李某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芬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卫采用捆绑、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 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芬在李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 为的过程中,为李某卫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李某卫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借机勒索被害人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 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卫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目的是泄愤、报复被害人,后另 起犯意,进行勒索财物,并非为了勒索钱财实施非法拘禁,故李某卫实施非法 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并非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不具有方 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在 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 当从重处罚;李某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李某卫返还被害人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芬系从犯且犯罪情节 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 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 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 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 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 处理,应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74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 决 (2021年5月23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 04 刑终 4 号刑 事裁定(2021年8月17日)
重审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1号 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