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356-001】郭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356-001】郭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运输毒品罪 主观明知 客观行为 刑事推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5日,郭某某受他人指使驾驶轿车将毒品从四川省遂宁市运往北  京市。5月7日1时许,郭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当场从 其所驾驶车辆副驾驶座椅下起获毒品可疑物五包,净重分别为48.34克、48.19克、48.26克、48.45克、48.28克,共计241.5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 疑物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2刑初121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在案扣押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或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 (2021)京刑终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指使将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遂宁 市运至北京市,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郭某 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某到案 后一直否认主观明知,但其主观过错,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故对其 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进行推断。本案能够通过在案证 据所印证的客观事实认定郭某某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第一,案件侦破经过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关于确定郭某某  身份的工作说明证明:2020年4月,公安机关在侦办郭某某所涉关联案件中,发 现其上家与他人有异常的资金流动,后发现其上家和郭某某联系。4月下旬,其 上家转账给郭某某数千元,郭某某随即驾车由北京出发前往遂宁,经综合分析  ,郭某某驾车前往四川遂宁有运输毒品的可能,并将郭某某列为侦查对象,经  工作,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1时许,在郭某某驾车抵京时将郭某某抓获,当 场起获甲基苯丙胺241.52克。第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郭某某与伍某有经济往  来,2020年4月,郭某某收到4笔转账共计6700元,其中,4月24日收到3笔转账  共计4600元,疑似此次运毒的路费。第三,指印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毒  品包装袋上检出郭某某的指纹,证实郭某某接触过毒品包装袋。第四,现场民  警的证言和视听资料可印证,民警起获毒品的地方是副驾驶座椅下面较深的位  置,手臂伸进去很多才能够到,较为隐蔽,可认定符合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  品。第五,视听资料证明抓获郭某某及起获毒品的情况。其中抓获郭某某时,民警问郭某某“东西在哪呢”,郭某某支支吾吾答道“在副驾驶下面”,后 从副驾驶下面起获了毒品。郭某某有前科,其回答可印证明知民警所问“东西 ”针对的就是其运输来京的藏在副驾驶下的毒品,而不是车内其他物品,可推 定其主观明知。

二、郭某某虽然始终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但其辩解有多处明显违背常 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其所辩称从北京赴遂宁工作,但事先对诸多核心问 题均没有谈好即行前往。给别人带的东西,为何放在副驾驶座椅下面那么深的 地方,而不是放在座椅上面保持整洁?在被抓获并目睹起获毒品后,为什么还 虚构“李德亮”的身份而不是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说明“三姐”等等,结合郭 某某采用隐匿的手段藏匿毒品,明显违背常理,且不能合理解释。

综上,本案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 指使驾车前往四川省遂宁市后将毒品从遂宁市运回北京市的事实,郭某某明知 是毒品而实施跨省运输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构成运输 毒品罪成立。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对其主观明 知的判断,要以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进行审查判断,即通过在案证据所证实 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实施的是毒品犯罪。在认定主观明知的过 程中要根据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要认真 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根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 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2020年 10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1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