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226-001】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 职务便利 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中标某排线三标段工程,需要土方以拓宽 和垫高路基,便找到当地某办事处。某办事处有关领导交代时任某村委书记的 被告人付某协助处理。后付某带领陈某某挑选取土地点,陈某某选择已被当地 管委会征收的某村南坑山作为取土点。付某随后叫来时任某村副主任的被告人 李某,告知李某说政府已同意在该山上取土,要李某配合。随后付某、李某与 陈某某谈好以10万元费用包干,同意陈某某在南坑山上不限数量取土并承诺处 理陈某某一方因取土与村民发生的纠纷。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左右,陈某 某陆续安排人员从该山上挖走十万余方泥土,并分两次付给付某人民币10万元 。付某交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余款据为己有。李某得款后将其中人民币1万元 上交某村账上作为给村民的青苗费,另1万元其个人据为己有。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付某、李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2万元 。2020年9月3日,付某退赔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付某在某村被民警抓获。后付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 下,打电话联系李某,并带领侦查人员在某街上抓获李某。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赣0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付某、李某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赣05刑终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新余市渝水 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件焦点为被告人付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罪。案涉土地自2008年被某区管委会 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一直未进行开发。付某是根据某区管委会下辖的某办 事处有关领导的要求协助处理陈某某取土的请求,不宜认定为违背了某区管委 会的意愿,侵害了某区管委会对案涉土方的占有权利。付某在带领陈某某确定 好取土地点后,陈某某给付某等10万元,一是为了取土,二是让付某等村干部 协助给村民支付青苗补偿费,三是让付某等村干部协助解决取土过程中与村民 的纠纷,并非将付某等作为出售土方的个人,该款认定归某村委所有更为符合 实际情况。付某在代表村委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村集体 的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付某、李某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并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付某有立功 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二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鉴于其二 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违法所得全部退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 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问题。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 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 移。
2.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 、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 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 (2020年12月7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赣05刑终2号刑事判决 (2021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