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343-008】陈某、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生态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缓刑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庐山西海鱤国家级 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 桥水域为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 全面禁渔。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在夜间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 品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多公斤,非法获 利35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赔 偿。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赣0322刑初38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 刑十个月;禁止陈某、杨某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 源保护区范围;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该院认可的第 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等。一审宣判后,二 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并与当地的生态环境保 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随后 ,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委托,按照鱼种放流方案投 放鱼苗,在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的见证下,完成了生态环境修 复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捕捞许可 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其捕捞行为涵盖了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发后陈某、杨某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杨某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以开展 增殖放流,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陈某、杨某认罪认罚并具结,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为防止二人 再到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应限制其再进入保护 区。
对此类严重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公益诉讼起 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 祉,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有利于实现绿色发展,本案应予适用《 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民事环境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 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生态修复责任。对生态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采 纳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判令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第 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 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 。同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 从事非法捕捞的保护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4条
一审: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1年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