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4-1-222-012]关某清等七人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电信网络诈骗 主犯 自首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关某清为非法获利,伙同上线一起从事虚假刷 单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关某清为扩大诈骗团伙,发展被告人黄某文为下 线,并指使黄某文在广东省阳西县范围内发展下线,之后被告人苏某芳、陈某 、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等人加入。该诈骗团伙根据内部分工不同,分别按 照诈骗总金额的9%、7%、5%阶梯式比例获取分红。诈骗团伙的下线负责提供供 诈骗团伙作案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账号、注册淘宝网店及上传虚假货物图 片。关某清通过网上发布刷单赚钱信息引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 害人拉入微信群,随后要求“操作手”将新注册的淘宝店铺内的商品二维码或 者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引诱被害人购买该虚假商品刷单并付款。被害人支付购 买虚假商品的货款后,诈骗团伙再要求被害人操作申请换货,由“操作手”快 捷操作确定换货,此时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将直接进入该淘宝店铺关联的支付宝 账号上。之后,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人将货款提现到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至指 定的银行账号,“操作手”马上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完成诈骗后即解散当天 的微信群。经查,关某清、黄某文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43224元;苏某芳 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61004元;陈某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2870元;余某建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000元;刘某余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 126500元;吴某荣所涉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6530元。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 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关某清、黄某文等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十 五日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按其参与 的诈骗事实退赔。宣判后,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等七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用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关某清、黄某文诈骗数额 特别巨大,苏某芳、陈某、余某建、刘某余、吴某荣诈骗数额巨大,七人的行 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关某清、黄某文是主要 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 、结算佣金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 部犯罪处罚。关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其中 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酌情从轻处 罚。黄某文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尽管行为人共同犯罪中还有上 线,但其通过联系上线、发展下线、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方式,在所参与的 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 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 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已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轻于未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 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是,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2021年 12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 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