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083-001]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跨境买卖、运输、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水牛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083-001]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跨境买卖、运输、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水牛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水牛 收购、运输 走私的水牛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凌某甲将从越南购进的7头走私入境的水牛出售给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凌某甲出售的牛可能是从越南走私入境的,仍予以  购买。凌某甲找到被告人凌某乙,让凌某乙帮忙将该7头水牛分两批从凭祥市礼 茶村坤隆屯水库旁运到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交给陈某某,并许诺给凌某  乙好处费400元。凌某乙明知牛是凌某甲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却答应予以运输。 当日8时许,凌某乙将第一批共4头水牛运到陈某某牛棚处。当日13时许,凌某  乙将第二批水牛共3头运到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陈某某的牛棚附近时被民 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7头走私入境的水牛。经过磅,被查获的7头水牛净重2300公斤。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水牛价值64400元人民币。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桂1481刑初 2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  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  、被告人凌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凌某甲、凌某乙、陈某某提出上诉。广西  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桂14刑终128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走私进境的 水牛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凌某乙明知涉案活体水牛系走私进境,但为了牟取利 益仍予以运输,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凌某甲 与凌某乙的共同犯罪中,凌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凌某乙受凌某甲指使运输活体水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原判以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陈某某系主犯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原判 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 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应 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 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 、物品数额较大的,如果未与走私人事前通谋,则不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第155条、第15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第4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 (2022年6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刑终128号刑事裁 定(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