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2-006】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222-006】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套路贷” 幕后主犯未到案 从犯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中旬,沙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拿到120万余元的情况下,联系了金某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名义再次借款160万元给被害人用于“平 账”已借给被害人的120万余元,后金某某联系到刘某(另案处理),由刘某通 过其工作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平台通过同事宫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出资人  张某甲出资160万元。2016年6月16日上午,沙某等人到上海某公证处,被害人  和张某甲在沙某、金某某安排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委托书公证,当  日下午上述人员又至青浦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牛某某等  人到某银行青浦支行,张某甲将160万元转入被害人银行卡后离开。后沙某要求 被害人取40万元现金给金某某,并将剩余的120万元转入被告人牛某某银行卡内 。金某某拿到40万元现金后,当面给了刘某5.6万元的现金,其中2.4万元刘某  转账给张某甲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佣金,又通过陈 某银行卡转账4.4万元好处费给刘某,并于次日转账5万元好处费给沙某。被害  人收到张某甲160万元后分文未得。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曾于201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1101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万元。二、被告人牛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宣判后,上海市青  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牛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沪02刑终5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钱款分两个阶段,第一 阶段为2016年6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签下122.4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只拿到4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借他人钱款以拿回房产证;第二阶段为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他人安排下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160万元用于“平账”第一阶段的借款。对比两个阶段的行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房产被抵押、但由  此借得的160万元分文未得的第二阶段更为主要、更为关键。从证据来看,多名 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在两个阶段  中均有参与,但参与度低于沙斌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尤其  在关键的第二阶段中更为明显。本着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认定被告  人牛某某为诈骗共同犯罪的从犯。二审法院亦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某某  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对牛某某减轻处罚,依法所  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 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 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 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 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3.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 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 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 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 (2022年6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590号刑事裁定(2022年 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