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167-005】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行为人对出借款项实施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3-1-167-005】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行为人对出借款项实施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行为是否 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息转本 超额担保 股权让与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某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 圳某誉公司)及被告人莫某、王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签 订阴阳借款合同,并提供高额担保,恶意以银行走账方式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未遂)。

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解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和5月8日,陕西某隆公司以其子公司旬阳 某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旬阳某达矿业公司)名义向深圳某誉公司先后借  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等事项。截止2015年5月13日,经过 双方结算,陕西某隆公司共欠深圳某誉公司本金2577.289779万元。2015年5月  28日、7月1日,深圳某誉公司总经理莫某两次与陕西某隆公司董事长吴某甲结  算所欠本金及利息,后莫某安排其员工姚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  陕西某隆公司欠深圳某誉公司部分欠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401万余元转 为陕西某隆公司欠姚某的本金,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陕西某隆公司  委托姚某直接向深圳某誉公司付款。2016年1月1日,莫某安排其朋友王某某与  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公司欠深圳某誉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共计2150万元转为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的本金,吴某甲以其全部资产、陕西  某隆公司以“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资产提供担保。2016年3月28日,莫某再 次安排王某某与陕西某隆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向王某某借款偿还之前欠深  圳某誉公司的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2045万元,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除之前的担保外,又增加以吴某甲之女吴某乙名下一幢别墅作担保,同时还  约定将吴某甲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质押给王某某,由深圳某誉公司代 持,待陕西某隆公司借款全部还清后返还股权。2016年7月27日,莫某安排王某 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某隆公司还款,并申请法院将作为债权担  保的“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查封保全,后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  截止同年7月25日,陕西某隆公司欠王某某本金4203.6万元、利息460.9633万元 。2018年7月,王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2018年8月,陕西某隆公  司进行破产清算,深圳某誉公司以该调解书申报债权8002.73509万元。2014年  10月28日,吴某甲为担保债务将其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某 誉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7月,莫某变更某某矿业公司法定 代表人,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印章。某某矿业公司主要资产为“旬阳县某家河  铅锌矿采矿权”,该采矿权经评估在2017年7月31日时价值7922.81万元。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0)陕0928刑初104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某誉公司无罪;二、被告人莫某、姚某、王某某无  罪。一审宣判后,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既遂  )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为某某矿业公司持有的主要资产“旬阳县某家河铅锌  矿采矿权”在2017年7月31日时的评估价值7922.81万元。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陕09刑终1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  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 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 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深圳某誉公司及莫某等人在与陕西某隆公司及旬阳某 达矿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关于利息、罚息、手续费、借款时间、担 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由各方当事人事先协商、自愿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吴 某甲将其持有的某某矿业公司99.03%股权转让给深圳某誉公司的行为,是为了 对债务进行担保,并非为了占有某某矿业公司。深圳某誉公司要求陕西某隆公 司提供足额甚至超额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某甲如果认为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权益的,可通过民事诉 讼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王某某、姚某 对某某矿业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 的法定情形,法院宣告深圳某誉公司和莫某、王某某、姚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 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 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刑初104号刑事判决(2021年 10月28日)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刑终18号刑事裁定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