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2-1-072-002】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琥珀胆碱捕杀狗并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的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2-1-072-002】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使用琥珀胆碱捕杀狗并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琥珀胆碱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屠宰、销售,并向他人出售含琥珀胆碱成分的药水(俗称为“三步倒”)用于捕杀狗。田 某某收购捕杀的狗并加工成冷冻肉制品,由其子田某(另案处理)将狗肉运输 、出售给贵州省某批发市场的王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09620元。2021年9月3日,田某某因无证照从事屠宰、销售被四川省遂宁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同日,公安机关在田某某租用的冷冻仓库内扣押冷冻狗肉  1275.4公斤。同9月15日,公安机关又分别从王某某、谭某二人处扣押冷冻狗肉 593公斤、3631公斤。经对上述三批冷冻狗肉随机抽样鉴定,均有部分样品检测 出琥珀胆碱成分。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以(2022)川0904刑初45号 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 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氯化琥珀胆碱,简称琥珀胆碱,是一种骨骼肌松弛药 ,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人食用后会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严重可以导致 死亡。使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肉,狗肉中含有残留的琥珀胆碱,属于掺入有毒 、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掺入有 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 中先前销售的部分狗肉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的鉴定,但田某某供述其收购的狗肉全部都是用琥珀胆碱捕杀的,再经过简单加工后销售给了 贵阳的王某某和谭某某,并且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处扣押的尚未向 消费者出售的冷冻狗肉制品经抽样检测出有琥珀胆碱成分,故可以认定已销售 的狗肉均属于被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 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使用琥珀胆碱等药品或有毒化学品捕杀狗,再进行加工、销售用于食用 的,属于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2.对于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  ,亦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 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2)川09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