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3-1-257-001】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键词:刑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广告推广 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胜注册成立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并招录被告 人王某捷、谢某平等人作为公司员工。王某捷、谢某平按照王某胜的要求,通 过网络发帖等方式寻找需要做广告推广的“客户”并与“客户”协商价格。价 格谈妥后,王某胜将“客户”的网站链接发送给“代理”张某龙(另案处理),张某龙利用他人的正规资质为“客户”套上合法外衣(即“套户”)。之 后王某胜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广告费并扣除佣金,再向张某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广告推广费用。同年3月至案发,王某胜等人 明知“客户”的广告系虚假贷款网站,仍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广告费共计人民币 (以下币种同)2354529元,非法获利共计513933.5元。其间,王某捷按照王某 胜的要求,为QQ昵称“激情速度8”“阿凡达”“心若沉浮”“没浪够不回家”“森林”等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123475元,为王某 胜非法获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4000元;谢某平为QQ昵称“溜溜溜发发 ”“凯迪拉克”等虚假贷款类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231054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2800元。三人共同为上官某 (已判刑)诈骗团伙提供诈骗软件广告推广并收取广告费444000元,非法获利 97691元。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平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元。四、没收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部分用于退赔上游诈骗犯罪未取得退 赔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胜、王某捷、谢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 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 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捷、谢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 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对王 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王某捷、谢某平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 为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 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为实施诈 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 ;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 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 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 客观行为方式。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 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 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 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 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 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 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 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之一、第287之二
一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 (2022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