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7号]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2014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海否认犯罪,辩称其已向法院申报财产,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房子是其父母购买,其没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鲍租”。辩护人提出,刘某海因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某等人在桂阳县桂阳大道黄沙坪镇柳塘村路段发生车祸,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协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荷叶镇政府左侧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证)以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谭某所有,债务4万元归刘某海偿还。同年3月20日,欧某将刘某海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同年8月6日,本院以(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74993万元。同年10月18日,欧某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2019年8月14日,刘某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刘某海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月收入约3000元,具有部分履行(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刘某海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海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维持家庭稳定与完整。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向刘某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刘某海拒不执行,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在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故刘某海及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一些案件当事人规避执行问题越来越严重,手段也越来越多,他们挑战司法权威,严重损害了司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人民法院对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定罪判刑予以打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海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此类行为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
(一)“拒不执行”一般应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始点,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诉讼开始说认为,应从诉讼开始时间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义务知晓说认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时间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当事人是否已经签收、是否已过展行期、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所不问。执行开始说认为,应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之日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文书生效说认为,应从文书生效时间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针对以上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即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案,裁判要点提出指导性意见:“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制的行为对象为执行义务人,执行义务从判决、裁定生效开始,“拒不执行”也应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该观点更为合理,对今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二)“有执行能力”的审查应延伸至判决、裁定生效之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之后,就开始蓄意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以缺乏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此类行为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相同,均能反映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别无二致,定性上也不应有所区分。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审查,有必要延伸至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前,当事人为规避法律风险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恶意转移、隐匿、毁损将来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不能,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论处。”《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第1396号指导案例,即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亦支持上述意见,明确指出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诉前“假离婚”转移的财产,应作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依据
从法律角度看,我国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夫妻双方一旦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真离婚”。实践中经常发生通过办理离婚手续,以财产分割为名,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履行。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谭某名下,债务由刘某海单独偿还,逃避即将承担的给付义务。离婚后,刘某海与谭某虽无法定夫妻之名,但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完整,属于典型的通过“假离婚”转移、隐匿财产。诉前“假离婚”转移的财产,应纳入执行能力范围考量,作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依据。
(四)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不能绝对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系情节犯,要求“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规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兜底条款作出进一步解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据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更需要结合标的额大小、转移财产金额、执行能力强弱等具体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拒不执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进行实质判断。就执行能力而言,被告人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影响但不能当然阻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例如,执行标的额为100万元,被告人仅有500元的执行能力,其虽有转移、隐匿财产拒不执行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具有5万元的执行能力,其转移、隐匿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则应评价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承担对欧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将房产、车辆转移至谭某名下,独白承担4万元的债务。此后,刘某海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跑租”业务,月收入约3000元。结合刘某海的财产和收入状况,其至少具有部分执行能力。欧某将刘某海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法院判令刘某海赔偿欧某损失22万余元。刘某海在判决生效后,既未履行生效判决,亦未按照要求申报财产,甚至因拒不腹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后,仍拒不执行。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刘某海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执行能力以及拒执表现进行实质判断,应认定刘某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撰稿:湖南省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