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0号]尹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570号]尹某某等人抢劫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2020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2020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月x日出生。2020年8月5日被逮捕。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罗某犯抢劫罪,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罗某、赵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中心社区苏家塘中心村被告人尹某某家中商议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抢劫。次日凌展,四人以购买、退换毒品的方式到被害人何某某长期固定租住的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踩点。

202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奇瑞越野车搭乘赵某、被告人尹某某、罗某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附近,由赵某在车内望风接应,尹某某敲门引诱何某某开门,罗某进人房内压制何某某使其不能反抗,何某抢走何某某放置于床前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500余元,约6克毒品海洛因、玉牌1个、银行卡等物品若干。扣除油费,尹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何某、罗某、赵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毒品海洛因、玉牌由何某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何某家属上交的玉牌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因无法确认玉牌真伪及公安机关未提供相关资料,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玉牌的价格鉴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广场街道中心社区苏家塘中心村的家中,容留何某、罗某、赵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尹某某、何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方元。

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八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均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不是入户抢劫;(2)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不是主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是被害人何某某家庭生活的住所,不予认定。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何某某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的职工,其有两个固定的住处,一个是何某某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天元贵府x栋×单元x室,另一个是其母亲曾某某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号×栋×单元x室(何某某户籍所在地)。何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及2021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尹某某、何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尹某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何某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尹某某、何某、罗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本案不是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何某某个人临时租住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户”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本案系普通抢劫案件,不是入户抢劫案件,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某、何某、罗某及同案犯赵某事前共同商议,事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事后平分赃款,四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尹某某、何某、罗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将普通抢劫认定为“人户抢劫”,导致对上诉人尹某某、何某、罗某的量刑过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何某、罗某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及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何某、罗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尹某某、何某、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分歧,但对是否构成“人户抢劫”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属于被害人何某某长期居住的私人生活场所,已经满足“入户抢劫”中“户”的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旅社105室只是被害人何某某租赁的用于吸毒、贩毒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人户抢劫”中“户”应当具有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某旅社105室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何某某用于家庭生活的房间不在该处首先,从租赁房间的目的看,何某某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租住在此的只有何某某一人,没有其他家庭成员。何某某系离异,其家庭成员包括其母亲曾某某、儿子周某某等人均没有在某旅社105室居住过,甚至对其租住在某旅社105室一无所知。何某某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是吸毒、贩毒,其不愿意让家庭成员知道或者看到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何某某租赁某旅社105室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

其次,从房间的面积、设施看,某旅社105室不适用于家庭生活。105室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房间里仅摆放了一张单人床和一张小方桌,没有家庭生活应当具有的厨房用具、卫浴设施,不适合家庭生活,也没有生活迹象。

最后,何某某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就在某旅社附近。二审期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何某某系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的在编不在岗职工,其在湘潭市雨湖区另有两个固定的住处,一个是何某某自己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x号天元贵府×栋×单元×室,另一个是其母亲曾某某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号×栋×单元x室(何某某户籍所在地)。前者是何某某于2018年购买,距离某旅社大约500米。该房面积50余平方米,在案发之前早已装修完毕,生活设施完备。何某某曾邀请其母亲曾某某到该房居住,曾某某觉得该套房屋在一楼,通风条件不好而没有去居住。何某某承认其在该套房屋内居住过,该套房屋的水费就是其洗浴、洗衣服、打扫卫生等产生。后者也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距离某旅社只有数公里,何某某在染上毒品之前与其母亲在该处共同居住,染上毒品后仅在看望其母亲时才住在该处。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何某某隐瞒上述真实情况,谎称自己没有房产,某旅社就相当于她的家庭住址,证人杨某某(某旅社老板)也提供了类似的虚假证言,导致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将某旅社105室错误地认定为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功能特征的“户”。简言之,某旅社附近的何某某名下及其母亲名下的房屋才是何某某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地方。

(二)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租用的房屋,《抢劫解释》强调必须是“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中的“户”。换言之,“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房屋均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中的“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抢劫、抢夺意见》的上述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缺一不可。旅店宾馆的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的,故行为人进人旅店宾馆实施抢劫的,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以不认定为人户抢劫为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为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同案犯赵某就供述曾多次到某旅社找被害人何某某购买毒品,并看到何某某将毒品和现金都放在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里面,同时考虑到何某某是一个50来岁的妇女,没有什么反抗能力,才向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提议将何某某作为抢劫的对象。被害人何某某虽然承认自己吸毒,但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还声称某旅社105室是其长期租住的唯一住处。二审期间,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多份书证(包括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证明、天元贵府小区的物业费和水费收缴明细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湘潭市工业贸易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在职证明)、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与其母亲曾某某居住在一起的视频、曾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的陈述,上述新证据与赵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何某某“没有贩卖过毒品,自己没有房产,某旅社就是家”的谎言不攻自破,足以证明何某某系吸毒、贩毒人员,其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其吸毒、贩毒的场所,并非其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某旅社105室系旅店房间,该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三被告人进入某旅社105室对何某某实施抢劫,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不其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审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孚林 马  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