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6号】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576号】陈某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顺,男,19××年×月×日出生。2021年12月31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变更指控被告人陈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陈某顺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利用陈某顺及其女友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后陈某顺使用自己注册的虚拟货币平台商家号,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将其接收的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再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将虚拟货币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帮助转移赃款。陈某顺从中非法获利3.4万元。至案发,陈某顺通过该方式转移的资金中,经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26宗、158.9498万元。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顺上诉提出:接受涉案款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不是转移“犯罪所得”,且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利用虚拟货币转移上游犯罪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犯罪分工不断细化,行为手段更为隐蔽,各个环节利益链条勾连,衍生出专业化、链条化的“黑灰产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网络关联犯罪不哳蔓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认定,成为此类案件处理的难点之一。尤其是近年来涉“两卡”犯罪高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上均可能存在提供账户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转移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行为类型有一定交叉。把握两罪界限、准确区分认定,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明知转入款项系犯罪所得,且其实施犯罪时上游犯罪尚未既遂,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其与涉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和上游犯罪资金转移方式的隐秘性、交易过程的异常性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利用其本人及女友银行账户协助上游犯罪分子接收犯罪赃款,并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上述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收币地址,以此实现赃款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须以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为主观要件。相较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主观明知要求较低,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要求明知资金是他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对于“明知”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始终坚持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贯立场。“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被告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被告人明确供认知道是犯罪所碍,且没有反向证据予以推翻的,可以直接认定其“知道”。“应当知道”是在被告人未予明确供认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和辩解,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其“应当知道”,即推定“明知”。

  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被告人的认知水平、既往经历、行为场所、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获利情况以及供述辩解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要重视审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并审查辩解有无合理性,避免片面采信被告人辩解,也要防止简单客观归罪。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并不明知的,应予以排除,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于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以下任一情形可以认定“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是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是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是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是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是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j六是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是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特点,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一是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包括是否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明确提醒警示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二是有无正当理由,是否采取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成者转移财物;三是交易价格、方式筹有无明显异常;四是是否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逃避监管。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陈某顺供述作案前因操作虚拟货币平台导致银行卡被冻结,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转入银行卡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陈某顺也供述作案期间曾出现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故可认定,其事前、事中对通过虚拟货币平台转移的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有认知。

  其次,陈某顺没有正当理由,采用不被国家所承认且不被监管的虚拟货币平台等非法途径进行交易、转移钱款,其行为方式具有一定隐蔽性,而且采用即时通讯加密软件与所谓的“客户”进行联系,逃避监管意图明显。最后,陈某顺使用自己及女友银行账户频繁接收不同账户的转账,并频繁以不同金额购买虚拟货币后迅速提币,交易方式存在明显异常。

  综合上述主客观方面的情节,足以认定陈某顺具有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上游犯罪所得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存在分歧意见,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一审法院建议,变更指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前所述,准确区分两罪界限,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被告人有无主观明知,还要结合客观表现和具体案情,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主要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区分、把握。

  第一,侵犯客体不同。两罪虽均规定枉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该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公共秩序,设立该罪是为惩治给新型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犯的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密切关联,无上游犯罪便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同时该罪又是上游犯罪社会危害的延伸。

  第二,行为介入时间节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行为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后,主要表现为事前或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限于事后帮助行为。

  第三,明知对象内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确切明知也可以是概括明知,既包括对他人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具体类型确切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对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只存在概括性认识,对网络犯罪类型并不确定的情形,不以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具有认知为要件,上游犯罪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可能是网络赌博等其他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认识到上游行为是犯罪以及帮助转移、转换的是犯罪所得,无须要求知道上游犯罪具体类型、情况以及犯罪所得具体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四,行为模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一定行为类型交叉,主要体现在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中,两罪区分重点在于除了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是否还实施转账、支取等资金提现、转移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是出租、出售支付结算账户给上游犯罪分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有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行为。

  具体到本案,从时间节点看,被害人被骗款项转入被告人陈某顺等人银行卡时,上游诈骗犯罪已既遂,被骗款项即上游诈骗犯罪所得,陈某顺通过购买虚拟货币方式将上游犯罪所得款项予以转移,属事后帮助转移钱款的行为;从主观认知看,陈某顺作案时的主观认知、转移钱款途径的非法性、交易方式的异常性、逃避监管意图的明显性,足以认定陈某顺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模式和侵犯客体看,陈某顺在提供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后,使用其本人商家号购买虚拟货币,将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后提币到上家指定的收币地址,转移、套现赃款,改变赃款性质以掩饰、隐瞒赃款去向,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打击、追查。故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蔡迎军 王秀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彦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