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2号]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单位犯内幕交易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裁。2010年8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2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总裁李某某与王某某存在联络、接触的事实不清,证据收集不充分;公司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李某某系基于对厦门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对外公告以及其为重组题材股的分析而购买该公司股票,具有正当的理由。综上所述,建议对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内幕信息系间接从某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次方公司)处获取。被告人李某某的两位辩护人分别进行罪轻辩护和无罪辩护。无罪的辩护意见指出,案涉内幕信息未被某电子公司股东通过,不存在真实的内幕信息,李某某研判某电子公司公开资料后决定购买该公司股票,没有获取内幕信息,且内幕交易罪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本案缺少内幕信息泄露人,因此建议对李某某宣告无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4月,某电子公司与某次方公司开始商讨某电子公司和某次方公司重组事项。2017年7月24日,某电子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经证监会认定,某电子公司拟与某次方公司重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7月24日。某次方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参与商谈重组事宜,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前述重组事项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存在联络、接触,并决定使用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5个证券账户在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交易某电子股票,合计买入2401852股,成交金额共计17486741.01元,后于2018年4月17日至4月25日陆续全部卖出,亏损200余万元。
2019年6月4日,证监会对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作出行政处罚。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足额缴纳罚款30万元。10月22日,证监会将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内幕交易某电子公司股票的行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2年7月20日到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内幕交易罪。鉴于被告单位在行政处罚阶段已足额缴纳罚款,在量刑时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内幕交易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行政罚款折抵罚金);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的总裁李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联络、接触,关于联络、接触的证据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间的联络、接触达到使李某某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可认定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具体行为主体包括两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人员,通常与发行人及发行事项有直接关系,是相对确定的群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则是不特定的、除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的群体。根据《办理内幕交易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不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可以分为非法手段获取型、亲密关系获取型以及联络、接触获取型。其中,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需要有直接证据证明“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的存在;而亲密关系型获取内幕信息以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具有特定的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使用非法手段,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也不具有特殊关系,只有可能通过联络、接触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控辩双方的争议关键在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过联络、接触,以及这种联络、接触的相关证据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可以认定为被告单位及李某某通过联络、接触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具有联络、接触的行为
涉案内幕信息是关于某电子公司与某次方公司的重组事宜,属于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内幕信息敏感期从某电子公司和某次方公司双方的负责人正式讨论重组的可行性开始,至内幕信息公开时结束,也就是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王某某是某次方公司的董事长,全程参与重组事宜,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述内幕信息的参与者某次方公司之间具有多项业务合作,并签订多份合作协议,其中两份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代表各方签署。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解,虽然李某某和王某某代表各方签字,但是协议书是由各方工作人员通过邮寄的方式传送,再由李某某、王某某分别签署,无法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有直接接触。实际上,法院亦认为,不能仅因单位与单位之间有业务合作便认为在合作过程中传递了内幕信息,而是应当落脚到单位的具体人员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的联络、接触上。结合在案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现,李某某在敏感期内曾收藏来自王某某的微信信息,并且王某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三人曾因某次方公司和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事项面谈,有过接触。综合可以判定,在案证据不仅能够证实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次方公司因业务合作有联络、接触,并且能够证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总裁李某某与某次方公司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王某某有联络、接触,且不止一次接触。
2.被告人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联络、接触使被告单位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应当证实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具体在何时及如何联络、接触,才可以认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联络、接触。实则不然。《办理内幕交易案件解释》 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了认定联络、接触型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推定规则,该规则只要求对于联络、接触具有基础事实,即只需要证明单位工作人员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行为,达到使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至于接触过程中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传递或者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非必须查明的事实。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条件下,应当再结合《办理内幕交易案件解释》第三条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明显异常性,进一步判断是否获取内幕信息。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内幕信息未被公司股东通过,未被兑现以及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未予查明,并不影响内幕交易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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