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354-001]周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行为人滥伐林木破坏生态构成犯罪需同时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 滥伐林木罪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侵权民事责任 生态环 境 破坏生态 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4月、2016年9月至12月期 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借大龙湫(龙湫背)景区游 步道名义开发茶叶基地,雇用付某、刘某、缪某、董某等村民在乐清市某镇某 村“龙湫背”“火线流”“马背头”“牛鼻洞”(又称斗塞洞)、“白岩头”山场清理砍伐林木,并于2016年、2017年相继在清理后的上述山场种植幼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称:经乐清市林业局专家评估,被告人 周某砍伐林木的行为造成涉案区域整体生态功能降低,防护能力趋弱,需在被 破坏区域按株行距3m×3m的规格造林种树,树种为木荷,苗木数量为4000株,预计费用为31.9117万元,最佳种植时间应选择在12月至次年3月。据此请求 :(1)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造林生态修复费用31.9117万元;(2)判令被告人 承担评估设计费用3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 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各项费 用,放弃涉案茶园的权属,但辩解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传唤时,他不在家中,得 知情况后主动回家随民警到所,自己不是被抓获到案。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 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滥伐林木种植茶园是为了 村集体利益,犯罪情节较轻,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已支付31.9117万元生态 修复费用,并愿意承担评估设计费用,具有较好悔罪表现,涉案山场的所有人 某村村委会亦出具谅解书,故要求对周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林木 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借开发大龙湫(龙湫背)景区游步道项目的名义,雇用 付某、刘某、缪某、董某等村民清理乐清市某镇某村龙湫背、火线(仙)流、马背头、牛鼻洞、白岩头等山场,砍伐林木,并于2016年、2017年相继在清理 后的上述山场上种植幼茶,开发茶叶基地。
经温州某林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山场进行现场鉴定,乐清市某镇某村涉 案的龙湫背等山场,被砍伐的根茎6cm(折算成胸径为4.85cm)以下,不计算蓄 积的林木达7037株。
浙江省经乐清市林业调查设计事务所评估,被告人周某砍伐林木的行为造 成涉案区域整体生态功能降低,防护能力趋弱,需在被破坏区域按株行距3m×3m的规格造林种树,树种为木荷,苗木数量为4000株,预计费用为31.9117万元,最佳种植时间应选择在12月至次年3月。检察机关作为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起诉人已支付上述评估费用3万元。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浙0382刑初324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某应支付造林生态修复费用31.9117万元,该款专用于修 复乐清市某镇某村龙湫背、火线(仙)流、马背头、牛鼻洞、白岩头山场的生 态环境;本案评估费用3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 22日作出(2018)浙03刑终78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个人 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为了种植茶树,滥伐位于温州市某山国家风景名胜区内的 某村山场林木,砍伐的幼树数量远超浙江省规定的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起点 2500株,且涉及的区域面积大、范围广,破坏环境资源,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被告人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
木罪。被告人周某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 境和林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支付造林生态 修复费用31.9117万元及评估费用3万元。同时,考虑到茶树属于经济林,具有 经济价值,被告人周某正是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实施了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的 犯罪行为。为保护生态修复成果,根据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环境 保护原则,法院建议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措施防范潜在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并 在可能再次发生破坏生态行为时,考虑移除茶树,优化生态修复方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 可证,滥伐林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滥伐林木罪。 行为人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林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 时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8年4月17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终788号刑事裁定 (2018年6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