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9-1-158-002]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关键词:刑事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经营数额 被害人说明 证据 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涉案“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 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深 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 “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 告人李某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 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某协助李某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 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该地址抓获被 告人李某志、巫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 ”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 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中 止通知书》认为,标有“HUAWEI” 和“SΛMSUNG”的手机面板在正规售后均没 有单独更换及销售,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4591号 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巫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 标识。宣判后,李某志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 金额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 法院(2016)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某志犯非法制 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应当以何种标准确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构 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
本案现场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全新且带防尘膜,部分三星品牌盖板在生产 线上缴获,故上诉人李某志认为在部分杂物间搜查到的三星盖板不属于其非法 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 人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 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 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现场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200件,带有“S Λ 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0100件。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范围为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本案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并非手机 用液晶显示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同一种商品 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志和巫某无 视国家法律,生产、加工未经授权的带有“HUAWEI” 和“SΛMSUNG”注册商标 的手机玻璃面板具有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数量超过一万件 ,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 以惩处。一审法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无不 当。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报价作为计算依据 ,真实可信,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 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 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 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关于非法 经营数额的加工费以及销售单价均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 没有记载任何产品规格型号或种类,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本案的侵权 产品的价值无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 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中心认定正规售 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玻璃面板,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而本案被害单位 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故一审 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作为本案非法盈利 的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 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 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 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 格计算。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有同种合格产品销售的可以按照同 种产品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属于不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配件,市场中间价格 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 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配件更换、维修价格计算。
2.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 证据。在不能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按照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 商标标识的数量予以量刑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 2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3条第1款第1项、第12条第 1款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 (2017年10月31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 (2018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