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5-1-293-001]陈某甲、郑某甲虚假诉讼案 ——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妨害司法秩序 情节严重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乙(另案处理)夫妇为上海宁某物资有限公 司对外担保借款。为避免后续因承担担保责任处置二人共有房产,陈某甲于同 年9月虚构了被告人郑某甲向上海宁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 债权债务关系,其中陈某甲夫妇为保证人,并办理了陈某甲夫妇名下上海市宝 山区XX路XXX弄XX号3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为将房产变现,陈某甲、郑某乙于 2013年3月11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冯某波、朱某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 定以2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冯某波、朱某夫妇。冯某波、朱某夫妇知 晓上述200万元虚假抵押债权,仍于当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并缴纳了契税等税 款22万元,上述房产由陈某甲交冯某波、朱某夫妇实际居住。在房产交易过程 中,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因上海宁某 物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查封了保证人陈某甲、郑某乙的上述房产,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
2019年3月间,陈某甲见房价上涨有利可图,指使郑某甲以上述200万元虚 假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郑某甲、上海 宁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陈某甲(郑某乙代理)、郑某乙到庭参 加诉讼。基于陈某甲、郑某甲提交的虚假证据材料及当庭所作虚假陈述,上海 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 ,判令上海宁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郑某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郑某甲 对陈某甲、郑某乙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某路XXX弄XX号301室房产折价、拍卖、变 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生效后,郑某甲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宝山 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拍卖上述房产的(2019)沪0113执4297号公告。冯某波发现张贴的拍卖公告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以申请再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表达诉求 ,并于2020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接民警通知至公安 机关陈述了上述虚假诉讼事实。在此情形下,郑某甲仍受陈某甲的指使于2021年6月将上述虚假债权转让给他人,导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变更 了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上述房产未实际拍卖变现。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2年8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某甲于同年9月8日接民警 电话通知后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沪0113刑初281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 讼,妨害司法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在案 证据显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裁定终结相关案件执行程序,二 被告人于2019年提起涉案虚假诉讼,且涉案房产尚未被拍卖,二被告人亦未实 际获利,故他人债权无法实现并非系二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造成,亦无法以造 成他人经济损失数额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标准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 。但综合全案事实,二被告人以制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 强制执行,致使利害关系人多次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表示异议,又在 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转让上述虚假债权,致使人民法院依申请变更相关案件的 申请执行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涉案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中,郑某甲参与制造虚假 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转移虚假债权等全部活动,虽系受陈某 甲指使,但所起作用重要,故不宜对二人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可酌情考量区分 。陈某甲有坦白情节,郑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陈某甲、郑某 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 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 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 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2.对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应区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地位作用、悔罪 态度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判处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均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2条、第3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