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113-001]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审查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3-1-113-001]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开 社会不特定对象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先担任某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银行贷款担保 等业务。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以  月息1分5至2分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共向46名  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823万元,尚未归还893.037004万元。二审期间陈某  先自行退还集资参与人共计203.1598万元。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鲁16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先退赔集资参与人895.95700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先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鲁16 刑终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改判陈某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责令陈某先退赔集  资参与人689.877204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先通过内部员工口口相传 的方式吸收存款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案证据反映,陈 某先虽向员工发布公司高息吸收存款信息,但未限制吸收存款对象范围,由员 工以口口相传方式为公司宣传吸收存款,后陈某先以某公司名义与前来存款的 员工、员工亲属、其他社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先未经批准,擅自通过公 司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向公司外部人员公开宣传高息吸收存款信息,属于向社 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需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 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 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等 情形。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社交平台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 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对于行为人通过员工、亲朋或者相关集资户以口口相传方 式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人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如 果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动授意,或在获悉存在口口相传向社会人员吸收 资金时不予控制或排斥,对社会人员直接或以内部人员名义投入的资金均予以 吸收的,可以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 (2022年11月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6号刑事判决(2023年 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