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356-002]邓某某贩卖毒品案——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行为属于贩卖毒品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代购毒品 蹭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曾某某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曾某某分两次向邓某某转账共计590元。邓某某两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 共计约0.4克,带至阆中市某小区交予曾某某后一起吸食。2020年9月14日,朱 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转账320元,随后邓某某 从他人处以32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之后邓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 至朱某某租住房内。朱某某容留邓某某在房内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吸食。2020年 9月15日13时许,朱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 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毒资320元其中包括20元车费。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蒲某 某并从蒲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之后邓某某驾驶摩托 车搭乘蒲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朱某某租住的民宿,后三人将该0.2克甲基苯 丙胺一起吸食。当日16时许,曾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 胺,邓某某便联系苟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后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苟某某转账500元 ,苟某某将所获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予邓某某。邓某某将苟某某带至朱某某租 住的民宿楼梯时,便将其中1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苟某某,后苟某某、朱某某、蒲 某某在朱某某租住的民宿内吸食。邓某某携带另外1袋甲基苯丙胺准备交予曾某 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川1381刑初47号刑事 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五千元。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川13刑终229号刑事裁定,发回阆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阆中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13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 10月11日作出(2023)川13刑终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有别于其他贩卖毒 品者通过贩卖毒品直接获得金钱利益,但其每次购买毒品后均与实际购毒者共 同吸食,另一方面,在毒品的上下家相互不认识或者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的情 况下,邓某某的行为事实上也促成了毒品的交易和流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 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蹭吸毒品的代购行为,应当从托购者意思表示、购毒目的、托购者是 否自行联系售毒者,代购者是否自行联系售毒者、是否从托购者预先联系的售 毒者处购买毒品、毒品价格、实际获利情况等方面,综合性审查相关事实。在 毒品上下家相互不认识或者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的情况下,蹭吸毒品的代购行 为事实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和流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
第一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 (2021年4月25日)
第一次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刑终229号刑事裁定 (2021年11月2日)
第二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第二次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3刑终138号刑事裁定 (2023年10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