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094-001]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职务便利 收受财物 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涵在担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 公司区域拓展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的 职务便利,按接收每条卖家开店信息收取人民币100到200元不等的钱款,将未 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 ,刘某涵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 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经查,刘某涵利用 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408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闽0212刑初 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刘某涵退缴的违法 所得人民币3240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 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涵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 司区域拓展经理,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其利用上述 职务便利,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将大量 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 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 计32万余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 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 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 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3)闽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 (2023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