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16-1-156-001]石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是否积极弥补被害方损失是评价罪犯主观改造表现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罚执行 主观改造表现 减刑
基本案情
罪犯石某波,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480万元;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 物,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石某波确 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石某波符合减 刑条件,但根据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要求,能否裁定减刑,请法院予 以考量并依法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某波自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起至本次减刑 报请之日止,已连续服刑一年六个月,其间共获得表扬两次。刑事判决中财产 性判项均已履行。该犯所涉罪名系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所得金额难以查实,原 判法院按其违法经营数额的50%-100%对其判处相应罚金刑,但并未涉及对被害 人损失的弥补。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之一以石某波等人为被告,向相关 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主要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及合理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所诉的主要侵权事实为石某波、其妻许某 销售前述刑事案件中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民事诉讼中,被告石某波、许某之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向该院表示同意调解,但未提供调解方案。相 关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石某波等人名下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 ,实际查封石某波名下预估价值为人民币1252余万元的房产一处。庭审中,罪 犯石某波称其真诚认罪悔罪,已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犯罪的严重危害,也已全 额履行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义务。该犯认可前述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 系由原刑事案件引发,称其在服刑期间多次向其妻子许某表达个人意愿,尽可 能又快又好地解决该民事诉讼,并陈述其回归社会后将严守法律底线,做合法公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苏01刑更718号刑 事裁定:将罪犯石某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减刑以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为根本目的,必须保证只适 用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审查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仅要关注罪犯 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更要注重判断罪犯主观上是否真心悔 罪,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罪犯石某波在服刑 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的 财产性判项,自行书写的认罪悔罪材料中表述了对其所犯罪行对社会造成危害 和对减刑的认识,反映了其日常学习改造中的体会,服刑后期对回归社会后的 打算有思考与规划,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 刑条件,予以减刑。
判断罪犯主观改造表现,不应仅局限于审查其言语表述,还应考察其是否 能够以实际行动积极弥补被害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促进原有社会秩序 的恢复,并以此激发罪犯深刻反思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而激励其真 诚悔过,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价值。该犯违法所得金额难以查实,仅能确定其 非法经营数额并据此对其判处罚金刑。该案被害单位之一为挽回经济损失、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罪犯石某波等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该民事案件 于2022年8月提起,相关诉讼请求、证据材料、事实理由均明确源于石某波所涉 已决刑事裁判。罪犯石某波虽称愿意尽快尽好就该民事案件与被害单位以调解 方式化解纠纷,口头表达出对被害单位承担赔偿义务的愿望,但自该案立案以 来,在其房产已被查封前提下,该犯仍未积极提供解决方案,其行为与其表达 出的悔罪态度之间存在一定偏差。因此,综合考量该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交付执行 后的主客观改造表现等因素,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适当从严。故法院依法作出 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于被害人众多、案情复杂以及刑民赔偿计算方法的不 同等原因,被害方实体权利的救济较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不少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在该类罪犯减刑案件中,被害方受损利 益往往数额巨大,相关罪犯对其损失赔偿的履行情况及态度,是否以实际行动 积极弥补被害方受损利益,应作为判断罪犯主观改造表现是否积极、是否确有 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第 3条、第6条
其他审理程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更718号刑事裁 定(2023年5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