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407-004]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在确定行贿人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扣除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追缴犯罪所得 行贿获利数额认定 已缴纳税款扣除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夫妇在其实际控制的某文化公司 股权出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提高收购价格等事项 ,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及下属公司某溪公司董事长程某辉(均另案处理 )帮忙。廖某、程某辉接受请托,利用各自职权最终促成某溪公司以2.3亿元的 高价收购某文化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辉的帮助,谭某云、吴 某莲共同给予廖某2002万元、程某辉2万元,其中给予廖某的2000万元由吴某莲 代为保管。谭某云另外单独给予程某辉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云、吴某莲 与他人共同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莲代为保管的2000万元认缴出资,并由廖某指定的亲戚代持股份。
经鉴定,谭某云、吴某莲利用行贿行为,共收到收购款项21183.816226万元(含代扣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506.164389万元)。谭某云、吴某莲在某文化 公司股权出售过程中非法获利数额为1.07亿余元。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湘0281刑初526号刑 事判决:一、对谭某云、吴某莲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百万元。二、对谭某云、吴某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 以追缴。宣判后,谭某云、吴某莲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湘02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云、吴某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谭某云、吴某莲在共同 行贿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谭某云、吴某莲在某文化公司股权出 售过程中实际获得收购款2.27亿元,造成国家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为1.34亿余元 。以此1.34亿余元减去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已缴纳的对应税款,按照谭某云在某 文化公司所持股份比例认定非法获利1.07亿余元。故以行贿罪分别判处二人有 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依法追缴二人的犯罪所得1.07亿余 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在该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均为不正当利 益。在确定具体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在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9条、第19条
一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刑初526号刑事判决(2022年 12月30日)
二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刑终74号刑事裁定 (2023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