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2-1-068-001]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假药案 ——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假药罪 工业氧 医用氧 假药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新疆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 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乙炔)、医用氧(气态)生 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被 告人张某英系法定代表人,也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张某军系公司总 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被告人田某忠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负责 生产、技术。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从其他企业购 进工业液氧,通过直接运至医院或倒装到某气体制造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九家医院共计1794.07吨,销售金额共计5 140 403.2元。
2016年1月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在经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 间,明知与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2015年底已到期的情 况下,假冒哈密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以工业 氧气冒充医用液氧向三家医院销售共计263.12吨,销售金额共计704500元。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为了隐瞒某气体制造有限公 司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犯罪事实,由张某军、田某忠伙同他人将该公司 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并将2017年1月份之前的财务 会计凭证烧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新40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某忠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新刑终9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 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3年2月13日以(2022)新40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 万元;被告人张某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 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军、田 某忠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以(2023)新 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英、张某 军、田某忠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向医院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44903.2元 ,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药典》,应当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工业氧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其中存 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质量标准不同于医用氧。被告单位 及三被告人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假药的规定。销售假药罪 侵犯的客体既有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有国家药品管理秩序 。本案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销售金额50万 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损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 单位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 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一、二审法院作出 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医用氧属于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 ,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
原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新40刑初2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原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刑终91号刑事裁定 (2021年8月27日)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 40刑初15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13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终28号刑事裁定 (2023年5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