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167-003]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3-1-167-003]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特许经营 加盟 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起,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A公司,指使他  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XX”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2021年  2月至5月间,叶某林、谭某竑在明知A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 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北B公司提 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XX”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A公司 、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A公司承担B公司派驻的线下商务及其他派  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

在招商过程中,B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XX”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 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XX直营店考察商  谈,由B公司派驻的被告人石某、乔某坤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 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  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之后,被告人一方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  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  ,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叶某林、谭某竑后被 抓获,石某、乔某坤主动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乔某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处置后按 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宣判后,被告人 叶某林、谭某竑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 月7日作出(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  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 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本案中,“蜜XX”品牌仅有 一家线下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一年,该线下直营店未进行过正常开店活动 ,其开设目的仅为营造盈利假象欺骗线下考察的加盟方,不具有市场竞争力的 核心产品、服务及经受市场考验的盈利模式,没有成熟的经营和管理经验,无 法为加盟商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运营能力不存在让加盟方盈利的 可能性,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2.被告人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本案中,被告人虚构“蜜XX”饮品  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  XX直营店考察商谈,再由B公司派驻的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 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  盟合同,属于典型的通过欺诈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3.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特许加盟中,特许经营许可人要为 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使得加盟商能够获 得一系列支持,减少市场经营风险。本案中,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形式性地发 放产品制作手册、进行课程培训等,而合同约定的实质全面系统的市场评估、 选址装修、开业指导、业务培训、广告宣传等服务均未履行,加盟商因此直接置身于市场风险之中,大量亏损、倒闭。而且,绝大部分加盟费未用于后续产 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等公司运营,无提高合同履行能力的资金筹集、 产品研发等行为。A公司、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对所得加盟费分成,并由A公 司承担河北维得公司派驻的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 用。此种模式下78%的收入用于骗取加盟,只留22%的部分用于公司运营,再扣 除基本的场地、人员等费用,能够用于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的已寥 寥无几,无法为后续合同履行进行必要的资金投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得到履 行。

4.被告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在收到加盟费后将 绝大部分资金按照分成比例转给线上招商公司,留于公司运营的资金已所剩无 几,加盟方在遭受损失后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而且在收到大量客户投 诉后仅留下几名售后人员稳定客户情绪,之后迅速更换品牌和公司,切断与之 前公司品牌的联系,将大量员工带至新公司,用新品牌以类似的方式继续从事 特许经营招商加盟活动,无任何损失弥补的能力和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加盟费 的主观目的。

综合全案情节,叶某林、谭某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 、乔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石某、乔某 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 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 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 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 (2023年1月16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