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2-1-071-001]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销售病死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病死 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阎某某饲养的一头牛因出血性败血症死亡,阎某 某联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理赔。同月12日,某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监督,阎某某将死牛简单焚烧,在未彻底做到无害化处 理的情况下,掩埋在甘肃省临洮县某山根处,并从某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8千元 。同月13日,阎某某联系临洮县某农牧业公司经营者李某某(另案处理),将 死牛挖出,以4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死牛用于食品加工、销售。
2022年2月25日,阎某某饲养的另外一头牛因出血性败血症死亡,又以同样方式 从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8千元后将死牛挖出,以6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 某又将死牛用于食品加工、销售。案发后,阎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 交违法所得1万元。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以(2023)甘1124刑初142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 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 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 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应当认 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阎某某向他人销售病死的牲畜(牛)肉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某有自 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 判决。
裁判要旨
涉案食品属于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足以造成严 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 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
一审: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2023)甘11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