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167-006]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商业承兑汇票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3-1-167-006]许某昕、荣某公司合同诈骗案——商业承兑汇票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商业承兑 汇票 高买低卖

基本案情

荣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人许某昕 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2月,许某昕在荣某公司和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 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与多家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或者出具在一定期限内 付清票款承诺书,取得持有票据的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的信任,以较低贴现率 或零贴现率通过背书转让获取对方商票或银票共计19张,票面金额为1659万余 元,再以高贴现率将获取的19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多家公司,套取现金用于支付 部分票款以及归还荣某公司债务或其个人债务。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昕已支付 票款587.941万元,出售房产所得款冲抵票款109.5万元,用其他汇票冲抵票款 130万元,尚有832万余元无能力履行,给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昕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 实。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1)湘0424刑初282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荣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  、被告人许某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十万元。三、责令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昕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 (2023)湘04刑终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昕及荣某公司的行为是民事 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争议焦点的本质上来看,就是如何精准把握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与多家单位进行票据贴现,虽然被告人目前无 法全部清偿,但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人已变卖房屋偿还被害公司的贴现款。从 主观方面来看,根据被告人许某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背书转让票据来往统 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昕主观上已经明知自己严重负债且无实际履行承 兑汇票贴现协议的能力下,利用荣某公司这一中介,虚构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 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让被害单位产生认识错误。许某昕作为一个 长期在商场上打拼的商人,对通过“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导致的亏损后果是明知的,但其仍持续放任该后果发生,足以可见其主观上 非法占有的犯意,而不是简单的民事欺诈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许某昕以被 告荣某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书面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采取先履行小额协 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典型方式,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高买低 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且许某昕在收到贴现款后,大部分是用于自 己个人清偿债务。许某昕向个别公司借用票据用于资金周转,给人造成一种民 事借贷关系的假象,但其本质是为了骗取票据进行低卖而将资金占为己有。被 害单位意识到被骗之后,许某昕恐身陷囹圄,将部分资产予以变卖,实际上是 无奈之举,而且此时犯罪已经既遂。

综上,本案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且客观方面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典型的合同诈骗罪 方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自己严重负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在其他公 司有渠道可用低贴现率贴现商票和银票的事实,与多家公司签订承兑汇票贴现 协议,采用先履行小额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协 议,并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背书转让商票和银票,将收到的大部分贴现款 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偿还债务等,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4刑初282号刑事判决(2022年 11月18日)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4刑终83号刑事裁定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