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11-1-349-002]杨某勇、李某非法采矿案 ——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11-1-349-002]杨某勇、李某非法采矿案 ——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追缴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8日,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石家庄某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 了河北省新乐市沙河河道一标段采砂经营权。2015年2月13日,王某甲成立新乐 某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称某佳砂场)在一标段采砂、销售。某佳砂场经营  期间仅获得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次采砂许可。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 ,王某甲组织焦某波(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采砂。

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勇承包了某佳砂场的11号砂坑,双方约定,杨某 勇负责开采砂子,砂子销售金额的70%归某佳砂场所有,30%归杨某勇所有,售 砂款由某佳砂场统一收取,再和杨某勇结算。焦某波、陈某在该砂坑入股。

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杨某勇等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非法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4732890.62元,非法获利1385227.8元。

201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杨某勇伙同焦某波等人清理新乐市大赵村河道垃 圾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杨某勇、焦某波非法获利各40000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承包某佳砂场5号砂坑 、5.5号砂坑、2号石子厂期间,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现场  管理工作。2016年7月、2017年7月,李某明知是禁采期仍非法采砂,非法开采  的矿产品价值为1592702元,李某从中获利9000元。2021年9月10日,李某主动  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9月7日,李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缴纳罚金35000元。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冀0607刑初 2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 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425227.8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勇提出上诉。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冀96刑终74号刑 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 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杨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  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勇的违法所 得1425227.8元,上缴国库;三、依法追缴上诉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095227.8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勇、李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在未取  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销售谋利,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与衡平财产损失、弥补被害人损失、恢复原有财产秩序的退赔不同,追缴设  立的目的在于令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故需要对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  缴,但这种追缴应当以其实际所得为限,就11号砂坑采砂利润分配而言,杨某  勇及焦某波、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焦某波、陈某二人至少已分得  非法采砂利润33万元,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  刑事责任相匹配,故一审判决追缴杨某勇违法所得1425227.8元确已超出其实际 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焦某波、陈某分得的33万元非法采砂利润应予扣除。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 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 (2022年10月27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终74号刑事判决 (202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