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5-1-043-001]郑某某、马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之非法性的判断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5-1-043-001]郑某某、马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 起诉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之非法性的判断

关键词:刑事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行政犯 行政违法性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深圳某公司获得发明的二氧化碳相变致裂 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于当月注册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  某公司)。在仅获得高氯酸钾批发资质的情况下,租赁某烟花炮竹厂厂房,并  向湖南省永州市某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某购买高氯酸钾,借用某烟花炮竹厂资质  向湖南省浏阳市某公司购买电点火头,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以下简称发热管)。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5月下旬,郑某某将生产地点搬  迁至贵阳市乌当区某别墅内继续生产;6月初,郑某某以贵州某某公司名义租赁 贵州省惠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厂房,继续生产发热管。郑某某通过互联网联  系买家后,通过物流运输、安排工人送货和买家直接提货等方式将发热管出售  给全国各地买家。2019年6月25日惠水县公安局查获郑某某在贵州惠水某某贸易 有限公司的发热管生产地点,现场扣押6种不同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1837根 (管内烟火药约重1231.65千克)。案发时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管内烟火  药约重12032.4千克),其中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倒卖或介绍客户出售的发热管2670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987.5千克),马某某从中赚取差价或佣金。经鉴 定,郑某某生产的发热管内白色粉末物的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 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 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制 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 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期间,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惠水县  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准许惠水县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新型爆破产品 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 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取得涉案二氧 化碳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生产经 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运输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的行为没有违反爆炸 物品的相关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其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生产的发热剂被鉴定 为烟火药,但二被告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发热剂样品送到国家民爆检验中心 检验,在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大量生产、销售,已尽到审慎 注意义务,做到了严格管理。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售出的发热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不应承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 定。

裁判要旨

1.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 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在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等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行政规 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为人已做到 严格管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相关犯罪。但是 ,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的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 ,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

一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2023年 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