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4-1-177-034]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 ——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雇凶者 受雇者 罪责
基本案情
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耀在其贩卖毒品时从中 作梗,便指使被告人胡某飞教训李某耀一顿,将其打致“住院”,并答应事后 给胡某飞好处。随后胡某带胡某飞到李某耀居住处对李进行了指认,并交给胡 某飞人民币1500元。10月7日晚,胡某飞纠集了被告人童某峰一同作案,并购买 了两把弹簧刀。当晚8时许,胡某飞、童某峰看见李某耀出门在路上行走,胡某 飞即冲上前持刀朝李某耀背部捅刺。李被刺后挣脱逃跑,童某峰追上将李抓住 ,胡某飞赶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刺。李再次挣脱逃走,胡某飞、童某峰追上 将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乱刺,造成李某耀因双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当 场死亡。作案后,胡某飞打电话告知胡某。胡某便将人民币3500元交给胡某飞 ,胡某飞分给童某峰人民币750元。10月12日,胡某以“乐辉”的名义开设了个 人银行账户存款供胡某飞支取,并将一部手机送给胡某飞,以便相互联系。
10月15日、16日,胡某、胡某飞先后被抓获归案。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准备 投案的童某峰抓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胡某飞犯故意杀人罪,判 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童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胡某、胡某飞、童某峰共同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87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胡某 飞、童某峰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如下: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 被告人胡某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问题,被告人胡某雇用了 被告人胡某飞,胡某没有直接参与犯罪实施,属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 ;胡某飞雇用了被告人童某峰,胡某飞属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胡某 只出资雇用胡某飞伤害被害人李某耀,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某耀的犯罪 行为,但其是全案犯意的提起者,应对全案负责;胡某飞与童某峰相较而言,其接受胡某的雇用后,又雇请了童某峰参与作案,并且共同积极实施了致人 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显然要比其雇请的童某峰重。
关于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问题,被告人胡某雇用并授意被告人胡某飞教 训被害人一顿,其雇凶伤害他人的犯意是明确的。胡某飞接受胡某的雇用后,又雇请被告人童某峰一起持刀作案,并且在被害人挣脱后,一而再、再而三 地追刺被害人,朝被害人背、胸等部位捅刺,最终致被害人死亡,从其实行行 为看,明显是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胡某飞的实行行为相对于胡某的授意而言 属过限行为,胡某飞、童某峰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胡某只对 其雇凶伤害行为负责。由于胡某雇凶伤害的授意是一种盖然性的犯意,虽然胡 某在指使胡某飞教训被害人时明确提出了教训的程度为“住院”,但这一程度 在实施实际伤害行为时是很难把握的,不仅包括致人轻伤、重伤的可能,同时 也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胡某教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作为教唆犯其就对 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义务,如果实行犯故意造成了他 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那么,其作为教唆犯对加重结果就存在过失,尽管被 害人死亡是由于胡某飞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但胡某仍然应当对故 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处刑要与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致 人死亡行为的情形有所区分。而胡某飞受胡某指使后又纠集了童某峰共同作案 ,其最初犯意虽然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但在犯罪过程中,当被害人被刺挣脱 逃跑时,但二人仍继续追上被害人连续捅刺达数十刀,所刺部位多为致命部位 ,其中有六刀进入胸腔,从捅刺的力度、刀数上来看,其作案时不计后果,放 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犯意已经转化为故意杀人,其杀人行为已超过了 和胡某预谋的故意伤害,属于实行过限。综上,胡某雇凶伤害他人,教唆胡某 飞伤害他人致“住院”,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具有过失,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根据实行过限的罪责承担原则,应承担故意伤害致 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胡某飞和童某峰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 事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有关量刑情节 ,分别判处胡某飞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胡某、童某峰死缓是适当的。
裁判要旨
1.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确定雇凶者和受雇者罪责大小的根据 是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基本原则。雇凶者和受雇者所处的 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 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受雇者实施犯罪 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 断。从审判实际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 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 者,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 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 一角度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突出,因此,并不能因为“只动口不动手”而简单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 手”的雇凶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 要比受雇者重。
2.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 确定刑事责任。首先,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 犯罪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标准不完全一样。就前者而言,关键看受 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授意范围,其中授意范围既包括犯意 ,就是实行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包括结果,就是雇凶者希望达到的结果。如果 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那么其行为 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而就后者而言,要看雇 凶者在当场发现(即明知)受雇者将要或正在实施超出其犯意的实行行为时,是 否有制止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有,那么受雇者实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 到的结果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行为,否则,雇凶者就是对受雇者实行行为的默 认,受雇者的实行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对于实行行为没有过限的,由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行为过限的,雇凶者只对其授 意范围(教唆故意)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 果由受雇者承担责任。其次,对于授意非常明确的雇凶犯罪,判定受雇者的实 行行为是否过限较为容易。但对于授意范围(教唆内容)不明确、比较含糊的 雇凶犯罪,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 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 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要准确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存在一定难度。 对于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 ,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 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受雇者的 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 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实行行为过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5条第1款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2006年9月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2007年5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