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220-011]刘某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辨析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220-011]刘某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辨析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 碰瓷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刚、任某滨、 王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途经天津市的外地货 运汽车司机钱财。刘某乘坐吴某刚驾驶的夏利轿车,到天津市北辰区津保桥至 外环线匝道处伺机作案,任某滨与王某驾驶另一辆夏利轿车在附近望风。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殁年46岁)驾驶的蓝色货运汽车经津保桥西端右转进入匝道入口,准备倒车经匝道驶入外环线,吴某刚发现后即驾驶夏利轿车与货 运汽车尾部相撞。刘某与吴某刚下车以修车为名向李某某讹诈钱财,李某某叫 另一司机徐某玺(被害人,时年37岁)下车并报警。吴某刚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此时,徐某玺下车从背后抱住吴某刚,与 李某某一起将吴某刚拽到护栏边,刘某见状即从车里取出一根镐把,先后朝着 李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和徐某玺的头部、面部等部位击打,将二人打倒在地,致李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徐某玺轻伤。后刘某与吴某刚 逃离现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 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08)红刑初  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对刘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 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宣判后,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对刘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 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刘某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等人驾驶汽 车在城市外环线主干道故意撞击正在倒车的货车尾部,借以勒索被害人钱财,是一种典型的“碰瓷”行为。经查,被撞货车倒车速度及刘某驾车的车速均不高,且被撞货车及刘某所驾小汽车均仅轻度受损,加上案发时系深夜,途经车辆不多,因此刘某驾车“碰瓷”的行为尚不足以使被撞车辆失去控制、倾覆 ,或者造成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

2.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等人预谋“碰瓷”敲诈勒索被害人 ,并准备了西瓜刀和镐把等作案工具。在碰撞发生后,刘某同伙吴某刚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拒绝交付钱财,准备打电话报警,吴某刚即从车里取出一把西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遭遇被害人反抗时,刘某又持镐把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死一伤。同案犯吴某刚的行为从起初的敲诈勒索转变为直接实施抢劫,且其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情形;吴某刚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无须再单独定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基本原理,刘某具有敲诈不成即抢劫的概括的共同预谋,又在同伙着手实行抢劫时,加入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刘某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钱财,并持械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 死亡、一人轻伤。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又 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 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 践中,要准确对“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 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 力。

1.“碰瓷”的手段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 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考察“碰瓷”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

2.“碰瓷”的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 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 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 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 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 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 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 “碰瓷”行为的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2010年7月21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 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