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1-404-011]蒋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在某房地产管理处市场科工作的职务 便利,使用本人或该处处长刘某某、该科科长王某某等人的账户,多次登陆某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不符合解除限购条件的某国土资 源和房屋管理局、某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家单位的购房者解除限购,单独或伙 同他人共收受钱款343.2万元,个人获得315.7万元。同年12月6日,蒋某到公安 机关投案,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43万元,退还行贿人17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0214刑初 5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钱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 续追缴。宣判后,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 作出(2021)鲁02刑终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身为某房地产管理处助理工程师,其职责范围包 括网签管理,对于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其有管理和登录的独 立支配权,这种权力是其职务赋予的。蒋某利用其在市场科负责网签管理的职 务便利,通过其本人或盗用的他人账户密码,登陆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 签备案系统,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限购解除手续,收取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 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构成受 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 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物的权 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 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 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所利用 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支配的权力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 (2020年1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刑终207号刑事裁定 (2021年5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