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3-2-404-001]杨某亭受贿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原则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违法所得 合法财产 转化 按份额追缴
基本案情
2001年上半年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某亭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务便利,为他人在土地出让、项目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1470万余元。其中涉案一套房产,由杨某亭本人支付30万元定金,剩余房款695.31万元由行贿人支付。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2)晋04刑初11号刑事 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百四十万元;二、对调查机关已追缴的被告人杨某亭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及 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对调查机关查封的房产应当追缴处置时 房产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 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 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 当一并追缴。杨某亭所购涉案房产,其本人仅支付30万元定金,其余房款系行 贿人支付。调查机关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确定追缴数额时,应当追缴房产 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以及相应收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只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相应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64条 ######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 (2023年10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