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0-012]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转化型抢劫 犯罪主体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四川省乐山城区某小区*幢*单 元17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某家房门虚掩,遂潜入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某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王某为达到逃离现场目的,当场 将戴某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入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 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 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窃得的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共 价值人民币2728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王某对公 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500元。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 某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乐山市 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为抗 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 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 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 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行为属故 意伤害行为,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 害罪。被告人王某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依法责令其法定代理人加以 管教。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 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裁判要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 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