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1-012]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节严重 上游犯罪 量刑平衡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单独或结伙,在 启东市多个居民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窃 28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某某参与盗窃23起,窃得财物价值 共计人民币31509元;庄某某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9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 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 642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 (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提 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 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的定罪量刑部 分;二、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的犯罪不属 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 犯罪所得的电动车、电瓶而多次予以收购,尽管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二万余元,但其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涉众面广,导致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继续实 施破坏性的盗窃,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根据被 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处刑与同案盗窃犯明显失衡,应予改判。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 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 案部分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均是主犯。
裁判要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 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 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 ,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 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 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 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 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 ,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 (2010年9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 决(2010年1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