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4-1-220-006]李某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对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秀(女,时年20岁)实施抢劫后杀人灭口。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某容在福建省上杭县县城租用闽FEXXX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福建省龙岩市玩为由将潘某秀骗上车。李某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 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同月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 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容停车,用绳子将潘某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秀提包 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 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秀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 某容用绳子猛勒潘某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 汽车后备厢。李某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秀未死遂打开后备厢,先用石 头砸潘某秀的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秀 再次昏迷。20日6时许,李某容恐潘某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某某食 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 场准备杀害潘某秀。苏醒后的潘某秀挣脱绳索,乘李某容上厕所之机,打开汽 车后备厢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某攀呼救,曾某攀用手机报警。李某容见状 即追赶潘某秀,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秀的腹部,因潘某秀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某容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秀上车。潘某秀上车后李某容又殴打潘某秀。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某容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秀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某容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秀劝上车。李某容威胁潘某秀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某秀答应后,李某容遂送潘某秀去医院。途中,潘某秀要回了 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某容将潘 某秀送入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某秀的伤 情程度为轻伤。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备案存查;随案移交的物 证拍照随案存查。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某容没有上诉,检察机关 也没有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 取他人财物,且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 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李某容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具体而言,李某容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 是白天,路上行人多,潘某秀有反抗能力,李某容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已败 露的情况下,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李某容因急需钱用预谋对潘某秀 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李某容在劫取潘某秀的财物后,怕罪行败露而实施了一系列的杀人灭口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已致潘某秀轻伤,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因此,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李某 容故意杀人未遂,能送潘某秀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4 000元医疗费,可以对李 某容从轻处罚。李某容系初犯,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抢赃物归 还被害人,对其所犯抢劫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 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 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 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 实施犯罪的条件,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放弃本来 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觉性。然而,现实情况非常复 杂,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并不必然属于犯罪中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 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 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 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 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 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最后放弃犯罪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治 疗,但认真分析原因,被告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具体如下:(1)放弃杀人 犯罪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主要是基于在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 下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考虑才被迫无奈停止了犯罪,相比较而言,被告人 主观上自动放弃的特征不明显。(2)救治被害人的被迫性大于自动性。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救治虽然有一定的自动性,但更多的是被迫性。被害人是智斗歹徒,先承诺私了,待其朋友到达确保其人身安全后再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被告人之所以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不仅客观上不得已,主观上也存在误解,被 迫性大于自动性。司法机关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以 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均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据 此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符合 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23条
一审: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