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7-5-203-029]张某某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不能以合法财产部分阻却全案执行(程序)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17-5-203-029]张某某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的,不能以合法财产部分阻却全案执行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赃款赃物 投资 

基本案情

张某某贪污、受贿一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 )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 一、张某某犯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张某某违法所得2601.45917万元,由扣押单位返还被 害单位163.56万元,剩余赃款2437.89917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3月20日,侦查机关对张某甲 (张某某之女)购买、后转让到马某(张某甲之夫)名下的北京市案涉房产进 行了查封。

案件移送执行后,宝鸡中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陕03执336号执 行裁定,查封张某某所有登记在张某甲、马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案涉房产。同年 1月13日,宝鸡中院作出(2019)陕03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产。

马某向宝鸡中院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其合法财产,请求 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

宝鸡中院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续封、拍卖,是完全依照生效裁判文书所采  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陕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 回马某的异议请求。马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陕西高院认为马某对其个  人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陕执复 17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的复议请求。马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 支持其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92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执行马某名下案涉房产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 第1款、第2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 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侦查机关查封并随案移送,(2019)陕03刑 初45号刑事判决判令“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宝鸡 中院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  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 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案涉房产虽  登记在马某名下,但根据(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某  以部分违法所得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马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合法财  产,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马某主张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中有500万元是 其以个人合法资金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即便该500万元确系其支 付,也不能据此阻却宝鸡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马某请求终止对(2019)陕  03执33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理据不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 14条第1款和第15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人民法 院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 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 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宝鸡中院、陕西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 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审查马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在 马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马某主张本案应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审查或告 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不符。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 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当事人对合法财产 部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能据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 其收益部分的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 (2020年5月2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71号执行裁定(2020年 8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2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