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9号]范某文妨害公务案——袭警罪的司法适用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第1619号]范某文妨害公务案——袭警罪的司法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文,男,1980年××月×日出生。2021年3月5日被逮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文犯袭警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范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辅警不能等同于人民警察,定妨害公务罪更合适;范某文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15时30分许,勤务辅警宫某方(被害人)在杨浦公安分局民警朱某立、计某华带领下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与清源环路依法开展交通整治。15时40分许,朱某立、计某华分别对违章车辆查处时,被告人范某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出环岛进入国和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宫某方见状上前将范某文拦停,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与行驶证,范某文以接孩子为由未予配合,宫某方再次要求范某文出示两证,范某文突然驾驶机动车加速逃逸,致宫某方被车拖行数米后倒地受伤。民警立即驾车追赶,至国和路与民庆路路口附近抓获范某文。经鉴定,宫某方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手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范某文赔偿宫某方5万元并获谅解。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文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进行执法的勤务辅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文犯袭警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范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赔偿并获谅解。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1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袭警罪构成要件?
(2)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规定为袭警罪。自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关于刑法是否单独设置袭警罪的争议终于平息。自2021年3月1日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袭警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随之也出现了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厘清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一)袭警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手段:暴力袭击
(1)关于暴力。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中的暴力,可以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最广义的暴力包括对物或对人的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广义的暴力包括对人或对物但间接对人产生强烈影响的有形力。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有形力。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并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有形力。我们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是指狭义的暴力,即对人民警察的有形力,具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暴力必须是有形力,不包括威胁、胁迫,这一结论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不同规定即能得出。第二,暴力是指对人的有形力,必须针对人民警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人民警察进行人身攻击;二是通过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使用的警用车辆、警用装备等形式对人民警察人身进行攻击。第三,暴力不以足以压制对方反抗为要件,只要造成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妨害即可,不要求足以威胁或限制人民警察人身权利。

(2)关于袭击。袭警罪中的袭击是指主动攻击,而不包括被动、消极的反抗行为。主要理由:第一,增设袭警罪是对不断增长的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事件的回应,而不是为了规制单纯不配合或者反抗人民警察执法。第二,采用暴力反抗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认为暴力袭警中的袭击包括被动反抗行为,则难以解释刑法单独设置袭警罪的意图。第三,有其他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的参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对象: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关于正在执行职务。正在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着手开始执行职务且职务未执行完毕,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也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因此,判断人民警察是否正在执行职务应当坚持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不能以是否处于工作时间进行的形式性判断。

(2)关于依法执行职务。职务合法性的认定条件:第一,具有一般职务权限。人民警察法第二章对人民警察依据分类分别规定了一般职务权限。第二,具有具体职务权限。人民警察的种类不同,其具体权限不同。例如,公安机关交通民警履行维护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而不能参与刑事案件侦查。第三,具有程序合法性。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依据法定方式、遵守法定程序。需要指出的是,执法瑕疵不影响职务合法性的认定。执法瑕疵并无法定概念和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职务行为违反任意性法定要求而符合强制性法定要求的属于执法瑕疵。

(3)关于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是一个特定的群体,具有特殊含义。

何谓人民警察,刑法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从前置法寻找依据,而不能进行随意解释。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关于辅警是否属于或视为人民警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明确:“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据此,辅警具有明显的特性:不具有正式编制,与公安机关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执法权,不能单独执法,在公安民警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因此,不论是从人民警察的法定含义还是从辅警的特殊属性方面看,辅警不是人民警察,也不能视为人民警察,不能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需要讨论的是,暴力袭击正在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辅助性工作的辅警,是否可以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认定其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范畴。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认定犯罪是形式评判和实质评判的统一,形式评判是规范评判,实质评判是价值评判。认定是否构成袭警罪,首先要进行法律规范评判,刑法规定袭警罪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这是认定袭警罪的前提;“执法共同体”概念虽符合价值评判标准,具有实质处罚的必要性,但不符合形式评判标准,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暴力袭击辅警行为的定性
1.暴力袭击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授权性职务辅警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治安巡逻、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开展治安检查、协助盘查、堵控违法犯罪嫌疑人、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等十三项职责。暴力袭击正在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认定的方式有两种。

(1)将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可以认为该解释实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刑法中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明确前述立法解释规定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虽未列入公安机关编制,但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行为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依据前述规定,其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该认定方式也受到质疑。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是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规定,对于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阻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阻碍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适用的,也应当从严把握。另一种观点认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参与公安执法工作,所从事的是辅助性工作,而非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不能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暴力袭击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工作的辅警属于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一种方式。我们认为,暴力袭击配合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本身就是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威胁是手段、方式,阻碍是结果、目的。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限制,不仅包括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也包括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的人、物实施暴力、威胁,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例如,打砸警车致使人民警察不能顺利执行职务,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又如,对正在配合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必然也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简言之,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指挥和监督辅警开展工作,辅警的工作属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一部分,行为人暴力袭击辅警的,实质上也阻碍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这种认定方式将辅警的工作和人民警察的职务视为一体,但落脚点在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辅警的工作是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辅助,从而避免陷入辅警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分歧之中。

2.暴力袭击单独执行职务或执行禁止性职务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第九条规定,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开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等职责。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未经公安机关授权的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等五类行为。第十三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因此,辅警单独执行职务或执行禁止性职务时,缺乏一般职务权限和具体职务权限,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违法执法,行为人对其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理。

3.同时暴力袭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正在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的,按照吸收犯原理处理吸收犯,是指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按照吸收之罪处理的情形。通说认为,吸收犯包括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教唆、帮助行为。同时暴力袭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正在配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开展工作的辅警,虽然分别针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辅警实施袭击行为,但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相同的故意,都是为了阻止、排除对方执行职务,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处理,认定袭警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文暴力袭击在人民警察带领下进行执法的勤务辅警,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