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8号]王某某袭警、危险驾驶案——相对人被追截过程中袭警行为的罪责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2022年8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民警设卡检查时拒不配合,不停车而继续行驶,民警驾驶警车在高速公路截停王某某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擦,王某某突然加速挤开民警的车辆后继续沿高速公路行驶,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危险驾驶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未故意冲撞警车,系警车将其别到应急车道上,其躲避不及与警车发生碰撞,且警车在追其过程中多次发生过别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主观上,被告人没有暴力对抗、攻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警用车辆的直接故意;第二,客观上,本案中两车相撞系因在高速公路分叉口警车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并排行驶过程中主动变道碰擦已经驶入应急车道的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并非被告人主动撞击追截警车;第三,对于民警通过驾驶警车碰擦车辆的方式达到促使被告人停车的目的是否合理,应当作出客观的评价,若认定该种行为恰当,系对袭警罪的扩大解释,扩大了袭警罪的打击范围;第四,被告人逃避、拒绝民警检查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评价为犯罪的程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泖港镇金廊公路辅路新明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先后驾车冲过该处及民警在金廊公路辅路新艳路口设置的两道卡口。民警沈某驾驶警车追截并多次通过喊话器要求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不顾警告,继续行驶,并通过泖港高速公路入口进入G1503高速公路。后在安亭方向分叉口处,民警驾驶的警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排行驶时,民警向右转向欲截停王某某,两车发生碰擦,之后王某某未停车,反而驾驶车辆突然加速,挤开民警的车辆后继续沿高速公路行驶,通过石湖荡高速公路口驶出高速公路,并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双金公路与双桥公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被迫停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遂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毫克/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对危险驾驶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 (2)袭警案件中如何认定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
三、裁判理由 (一)人民警察合理限度内的主动碰撞行为属于依法履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是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袭警罪的正当性基础。职务行为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职务行为要取得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这是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首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具有启动条件。公安机关承担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具有相应的治安管理职权,该职权的行使必然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取得、剥夺或限制。基于法治原则,治安管理职权的启动(或者说人民警察作为直接执行者履职的前提)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观事实,否则必然导致管理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易言之,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程序的前提是存在犯罪事实。此外,管理职权对应措施的变更亦应当以客观事实变更或者新情况的出现为前提。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其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对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对执法相对人的侵害程度、公务目的的正当性、公务手段的相当性和必要性程度等因素。保障职务执行与保护相对人权益应当平衡,不得偏向一方;否则,可能会导致执行职务过于保守而无法达到执行职务所追求之目的,也可能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过度侵害,因而保障职务执行与保护相对人权益均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最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程序正当是确保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保证职务行为形式上合法的条件。如果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命令性、禁止性规定,继而直接作用于实体执法效果,对行为人不宜认定为袭警罪;但如果是不规范、不文明执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的执行职务行为,则应当结合瑕疵的程度、相对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案发时的紧急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交通管理等社会管理职责,被告人作为被管理人应当停车接受查检。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系酒后驾车,为逃避查处,先后驾车冲过设置的两道卡口,后民警驾驶警车追截并多次通过喊话器要求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某不顾警告,继续行驶,并驶入高速公路。在此过程中,民警有理由怀疑被告人在从事醉酒驾驶甚至更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维护公共安全,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民警应当履行相应职责,让被告人停车接受进一步调查。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驶入高速公路后,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加大,民警有必要采取措施及时防止发生危害结果。故在高速公路分叉口处,民警驾驶的警车通过碰撞的方式欲截停王某某。关于该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的问题,分析认为,从选择碰擦的时机上看,民警选择在刚进入高速公路的岔路口实施,该处车速不快、无其他车辆,故可避免造成严重损害及危害公共安全;从碰擦的结果看,本案中除两辆车辆发生物损之外,并未出现其他人员伤害。因此,本案中民警采取的方式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最后,本案中民警在履职过程中,为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发生,所采取的措施体现了勇于自我牺牲的精神,对该种行为应当予以肯定、鼓励,而非予以指责,民警整个履职程序合法,无明显瑕疵。
综上所述,本案中民警的履职过程合法合理,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避检查冲卡并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民警根据执勤需要驾车逼停王某某,车辆发生轻微撞击,王某某短暂停下后再次启动车辆、加速行驶挤开警车,车辆再次发生轻微撞击,其驾车撞击警车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
(二)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情节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保留原有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加重处罚情节,即袭警罪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属于列举加兜底的模式,要求其他手段与列举的方式具有等质性,对此并无意见分歧。但是,对手段行为和行为后果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者是强调关系,即对结果的规定是对手段行为的重申,其本质是认为规定的手段行为本身危害性较大,其结果必然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只要实施上述手段行为,即应当适用加重处罚情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构成袭警罪的加重犯,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即使用危险程度更高的手段也必须达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程度,不能仅考量行为手段而忽视对危害性的实质衡量。本案被告人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的偏差在于对罪状的理解,过于强调行为手段,忽视该规定中行为后果的限定作用。首先,加重情节的罪状中明确表述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该规定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表述。
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其行为本身不仅要达到一定的危险程度,还应当制造了具体和现实的危险,否则就与抽象危险犯无异。其次,手段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应当是递进关系,即实施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实践中,对于危险的程度以及发生实害后果的可能性,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被告人在民警撞击别停其车的时候突然加速超越警车,其中有撞击警车的行为,但撞击力度不强,无论从车速还是撞击方向看都不太可能造成民警人身伤害,事实上本案中民警也未受伤(本案警车损失经鉴定为4000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民警安全的程度,故仅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袭警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