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054-009]黄某树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致死行为的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6-1-054-009]黄某树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致死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逃逸致人死亡 二次碰撞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1日6时21分,被告人黄某树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微型轿车,行至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时,与行人严某蓉相撞致严某蓉倒地,黄某树停留数秒后便驾车逃逸。当日6时44分,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碾压到在路中央倒地不起的严某蓉,并拖行严某蓉至广高路红庙高速收费站外三岔路口。王某发现严某蓉倒在车辆前方,遂下车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到达现场的医护人员确认,严某蓉已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认定,严某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腹部多发损伤死亡,两车事故参与度为同等作用。黄某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力,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力,且在明知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拖行倒地的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川16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树在交通肇事后未履行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而是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严某蓉又被后续王某驾驶的汽车碾压拖行。黄某树将严某蓉撞倒时严某蓉已无法动弹,并且案发时为雨天早晨,路上车辆较多,在此情况下黄某树逃逸,极可能导致严某蓉遭受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案件的事实也是的黄某树肇事逃逸后,因被害人严某蓉被撞无法动弹,在雨天早晨且路上车辆较多的不利环境下,致使被害人严某蓉因无法动弹而被后车二次碰撞,造成死亡结果;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予以救助,就可以避免二次碰撞和后续死亡结果的发生。严某蓉被后续王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并非异常介入因素,故黄某树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严某蓉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述情形应认定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树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树亲属代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树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于道路中央无法动弹后逃逸,致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碰撞,前后两次碰撞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碰撞不阻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5条

一审: 四川省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2)川1602刑初119号 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裁判文书】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甲,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文盲,务工,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1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银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微型轿车,从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红庙石马沟村出发,经广高路往广门乡方向行驶,当日6时21分许,该车行驶至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时,与行人严某某相撞,被告人黄某某甲驾车停留数秒后便驾车逃逸。当日6时44分许,王某某驾驶川XG××**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与倒地不起的严某某相撞,并拖行严某某至××路××庙××外三岔路口,王某某发现严某某倒在车辆前方,遂下车报警及通知120,后经到达现场的120医护人员确认,严某某已死亡。

同时指控: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碰撞后措施不当,拖行倒地的行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违法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谢泽强辩护称,关于定罪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交通事故中如果黄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必将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黄某某甲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源于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科学依据,也没有尊重鉴定机构关于黄某某甲、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参与的建议,鉴于此如果人民法院依然认定黄某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请法院考虑鉴定机构关于黄某某甲、王某某参与后的建议,并对黄某某甲进行从轻处罚;刚才公诉人再三强调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所看见及推测的是疑似垃圾,我们认为公诉人意见与较多客观证人的意见不一致,刚才公诉人说到证人只有一个人看到受害人在动,其实不止一个证人看到;关于量刑问题,我们认为黄某某甲其行为导致事故离开现场的事实表现,但是黄某某甲的离开也是为了到广安某工地上班,黄某某甲在本案中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甲也没有犯罪前科,为人本分老实,建议综合这些情况考量从轻处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施行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微型轿车,从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红庙石马沟村出发,经广高路往广门乡方向行驶,当日6时21分许,该车行驶至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时,与行人严某某相撞,被告人黄某某甲驾车停留数秒后便驾车逃逸。当日6时44分许,王某某驾驶川XG××**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与倒地不起的严某某相撞,并拖行严某某至××路××庙××外三岔路口,王某某发现严某某倒在车辆前方,遂下车报警及通知120,后经到达现场的120医护人员确认,严某某已死亡。严某某死亡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7时14分。

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驾驶机动车在明知发生碰撞后措施不当,拖行倒地的行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21】痕鉴字第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彭”牌电动四轮车属性为:机动车类微型轿车;“金彭”牌电动四轮车转向、制动、轮胎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未损坏的)和其他电气设备(喇叭装置)、轮胎所检项目未见异常情况。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21]病鉴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严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腹部多发损伤死亡;两车事故参与度建议为同等作用。

2022年1月21日,黄某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审查起诉告知书等书证。证明王某某于2021年11月21日报案至110,于2022年1月3日受案,并对受案人进行了告知。该大队经过审查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侦查,同日对黄某某甲进行了告知,广安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4日17时宣布对黄某某甲拘留,并于当日将黄某某甲送至广安市看守所,1月5日对黄某某甲家属进行了告知。本案于2022年1月7日移送审查逮捕。2022年1月15日对黄某某甲执行逮捕,于1月17日通知其家属。2022年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

2.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甲无犯罪前科。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犯罪人员查询表、党员证明。证明黄某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查询到黄某某甲驾驶证信息。黄某某甲非中共党员。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2日,川XG××**系黄某某乙所有,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21年6月11号。

4.抓获经过。证明黄某某甲系民警到达枣山旭岩安置房现场抓获归案。整个抓捕过程无反抗行为,未使用武器、警械。

5.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21年11月22日对黄某某甲驾驶的微型轿车进行扣留,对王某某驾驶的川XG××**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扣留。于2021年12月3日返还至王某某本人。

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病理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尸体检验)、尸检照片、终止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广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金彭”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行驶速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对川XG××**小型轿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广世司鉴【2021】痕鉴字第0780号:川XG××**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喇叭装置)、轮胎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广世司鉴【2021】痕鉴字第0781号:“金彭”牌电动四轮车属性为:机动车类微型轿车;“金彭”牌电动四轮车转向、制动、轮胎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未损坏的)和其他电气设备(喇叭装置)、轮胎所检项目未见异常情况。鼎诚司鉴[2021]病鉴第0438号:死者严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腹部多发损伤死亡;两车事故参与度建议为同等作用。对“金彭”牌电动四轮车、川XG××**小型轿车行驶速度鉴定不予受理。以上鉴定结论,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送达至黄某某甲、王某某、唐某某。

7.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严某某2021年11月21日7时14分死亡,于2021年12月6日前办理丧葬事宜。

8.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毒检报告。证明王某某未酒驾、毒驾;黄某某甲未毒驾。

9.车辆痕迹检验记录、110警情信息、120受理呼救记录。证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金彭”牌电动四轮车、川XG××**小型轿车车体痕迹进行了检验。2021年11月21日6时36分广安市公安局接到189××××****报警电话称在枣山园区红庙公交站,有位老人躺在地上;6时50分接到180××××****报警电话称在枣山园区红庙高速路口子我好像撞到人了。110呼救120称有路人报警发生车祸患者晕厥在路中间后被车拖至红庙高速入口处。

10.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照片、监控照片。证明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认定:黄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2年1月7日黄某某甲对交通事故一案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2年1月25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予以维持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

11.交通事故签到表、公开记录、身份信息。证明各当事人到场,民警就2021年11月21日红庙交通事故进行证据公开。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1日06时20分许,我驾驶川XG××**小型轿车搭乘我老婆黄某某乙(坐在副驾驶),小女儿王某某(坐在后排)一起从岳池县石垭镇文化街出发,沿广高路往红庙收费站方向行驶,06时44分,我驾驶车辆行驶到广高路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我感觉车辆前方撞到什么东西,我以为是一堆垃圾,所以我当时就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然后我驾驶川XG××**小型轿车行驶至广高路与广岳大道交叉路口等候红绿灯时,我感觉明显车底有东西了,我老婆也给我说车下是不是挂着什么东西,叫我去看看,我说在路口不安全,所以我就没有下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红庙收费站外的Y形岔路中间的空坝处,停车后我没有先下车,我将车窗打开,将头探出去,没有发现什么东西,然后我又将车倒了一点,就看见我车头前面躺着一个老太婆,我就下车去查看情况,老太婆当时没有意识了,躺着没有动,我发现老太婆应该是头部受伤了,但当时她头部没有流血,接着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我打110报警电话的时候,接线员给我说之前有人报警说有人躺在马路中间,然后我就拿了一把伞遮住老太婆,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就来了,接着是你们交警也来了,120救护车上的医生来之后对老太婆进行了生命体征检测,当时就宣布老太婆已经死亡了。

2.黄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1日早上6时30分,我老公王某某驾驶川XG××**小型轿车搭乘我和我女王某某从岳池石垭场镇出发沿广高路、G85广渝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当日6时40分许,我们车行驶至广高路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时,当时天没有亮也还下着小雨,道路上的视线不是很好,从我们车对面有辆车行驶过来,对方车开的是远光灯,灯光打起很刺眼睛,会车的过程中我和我老公两个都感觉撞了个垃圾什么样的东西在道路上,当我们车行驶过去后,也没有去管它(她),车子还是照样往前开,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我们车行驶到快要上红庙高速入口的时候,我和我老公两个就听见“咚”的一声,感觉是撞上什么东西了,接着我老公把车往后面倒了两米左右才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当时不知道是怎么处理,我老公把车移至道路边上后下车看才确定是撞到一位老年人(女性),当时就没有动弹,我估计是没有生命体征了,我老公就报了警和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交警和救护人员就到了事故现场。

3.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1日6时20分许,我驾驶川XJ××**小型轿车搭乘我的老婆从岳池石垭的家中出发准备到枣山物流园区××乡街上,我驾驶车辆途经广高路往广门行驶,6时35分许,我驾驶车辆通过红庙公交站,再经过了一段烂路,我突然看见前面道路上躺了个老人,我往左侧打方向将老人避让开了,之后我也没有停车,我就给我老婆说报警,因为我在开车,我老婆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在报警电话里说,红庙公交站附近有个老人躺在道路上,不知道什么情况,报完警后我们就正常到广门开店了。

4.证人杨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1日早上,我驾驶川X6××**大型普通客车从枣山物流园区的公司到红庙街上等乘客,我是红庙至新南门当天的第一班车,6时10分许,我就到达了红庙公交站等待乘客,我们第一班车规定的是6时30分出发,但是当天车上的人很多,我提前了一两分钟出发,6时29分许,我驾驶车辆从红庙公交站出发往广门方向行驶,出发行驶了五百米左右,我发现道路前方躺着一位老人,我就向左边绕过了她,我还看见老人前方40米的样子停了一辆面包车在道路右侧,我看见面包车驾驶员下车在打电话,我认为他在报警,我就没报警就离开了。

5.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1日6时10分,我从岳池县石垭镇的家中出发准备到广安城区上班,我驾驶的是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广高路、广门往广安××区行驶,大概6时30分许,我驾驶车辆行驶到广高路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时,我看见前方道路右侧躺了一位老人,那个老人还在地上动,感觉她是想从地上爬起来,但是又爬不起来的感觉,我也没有停车,就继续沿广高路往广门方向行驶,我行驶了大概一百米我停了下来,还是准备报警,这时后面行驶来了一辆三轮车,我给他说后面有个老人躺在地上,三轮车驾驶员他给我说莫去管,然后他就走了,我又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到红庙红绿灯停了下来,在等待红绿灯的时候,我还是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是接警的是岳池公安局的,接线员给了我一个枣山派出所的电话“234****”,我又给派出所打电话说“红庙公交站附近一个老人躺在地上,不知道怎么回事”,报完警后我就驾驶车辆去上班了,6时58分,我接到“120”救护中心的电话,他说我刚刚报警说的那躺地上的老人被一辆小车推行到红庙高速收费站,已经死了,之后你们交警又给我打电话,说没在红庙公交站发现躺地上的老人,我给将老人被一辆车推行到红庙高速收费站外的事情给交警说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6.杨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21年11月21日6时15分许,我驾驶川XT××**小型面包车从广安市岳池县石垭出发准备到广安城区送货,途径广高路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6时29分,我驾驶车辆行驶到广高路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我行驶在道路右侧,经过一段烂路后,我看见前方有个草帽,再往前看就一位老人躺在道路上,他距离道路右侧大概2-3米,我立即往左侧打方向避让,避让后我就将车停在路边,车辆停放后我没有到老人旁边去,就一直在我车旁边,接着我就用电话(183××******)拨打了110,110给我接通了枣山派出所的电话,我在电话里面说红庙有个老人躺在地上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说在××道××庙××米位置,在报警过程中,我看见一辆公交车和两辆小车经过老人躺的位置,灯光照到老人时我看见老人还动了下,报完警我就驾车离开了现场。

(三)被告人黄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11月21日6时5分许,我驾驶“PA08250保”电动四轮车从红庙石马沟的家中出发,我购买的车辆系二手车,无保险,没驾驶证。我准备到广安枣山园区行驶,6时20分许,我驾驶车辆行驶至红庙粮站外路段时,行驶速度为30公里每小时,突然感觉车辆左前方撞了什么东西,挡风玻璃也碎了,当天在下雨,视线不好,又没有路灯,我将车辆刹停后,我看见是一个人躺在地上,是个大人,性别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撞的行人在我正前方的车道中,他的头部朝道路中心的方向,脚部朝道路右侧,人是趴在地上的,我也没有下车,我急着上班,就沿广高路行驶至吕家桥,行驶到吕家桥又掉头回家,回家不是原路返回的,而是走的广岳快速通道,从大石路进入的乡道,回到家后就一直睡觉,我给老婆田银华也说不知道撞到了什么东西,运气不好,所以今天就不去上班了,我从不喝酒,11月22日,我接到电话就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了。

辩护人谢泽强出具了:丧葬费告知书及收条、石垭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某某甲亲属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死亡赔偿金。黄某某甲涉案前遵纪守法,家庭困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逃逸,致被告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甲亲属代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的规定,“救助”不应当仅为被害人最终被送往医院治疗,还应包括事故发生后交通肇事者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等行为。本案中黄某某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才致使受害人又被后续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拖行。其次,黄某某甲将被害人严某某撞倒于车辆较多的交通道路上,并且是在视线较为模糊的下着雨的早晨,多名证人证实此时的严某某倒在道路中已无法动弹,在此情况下,黄某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将严某某(此时已无法自救)留置于有车辆往来的道路中,发生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的可能性极高,因此可以认定黄某某甲为逃避责任而对严某某不予救助的行为导致严某某被后续车辆碾压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其他因素介入的异常性较小,从而对最终发生伤亡结果的影响力较大。因此黄某某甲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辩解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宋宗刚

人民陪审员  苏娅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